(2016)浙0212民初7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应山村经济合作社与宁波天马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应山村经济合作社,宁波天马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50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应山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为72048267-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村应山村。代表人:马斌峰,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天马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13346458M)。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应山村。法定代表人:翁国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应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应山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宁波天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山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马斌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武、被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元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山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05年,被告天马公司因原经营地址被政府动迁,需征用和租用原告的集体土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了《征租用土地补充协议书》。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土地100.85亩(其中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42.94亩),被告应按上述协议支付原告的补偿款,已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付清。在上述征地过程中,原告还于2006年4月14日收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支付的征地补偿款1417284元,但原告当���的村干部不知何故竟于当日将国家补偿款以往来款的形式转付给了被告。原告及广大村民认为国土资源局返回村集体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经向政府部门多次反映无果,为维护集体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往来款1417284元、偿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878716元(按年利率6%从200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计10年4个月),合计229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鄞州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14日收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拨付的征地补偿款1417284元的事实。2.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14日以往来款的名义将1417284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3.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租用土地补充协议书(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了协议,2008年7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征用、租用原告土地100.85亩(其中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42.94亩),并确认征用土地价格为每亩50000元,该价格包含征地费、劳力安置费,地面作物补偿为每亩3000元,杨梅树按清点株数赔偿。4.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征、租用原告的土地100.85亩,已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5042500元、树木作物补偿款302550元、杨梅树赔款88243元,合计5433293元。5.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出席的35名村民代表均签字要求向被告追回国土资源局拨付的土地补偿款1417284元。被��天马公司答辩称:被告从2005年开始和原告洽谈征用、租用土地事宜,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开始,按每亩5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100.85亩土地的补偿款以及相应的作物赔偿款共计500余万元,被告还于2006年3月向国土资源局缴纳了42.94亩征用土地的出让金475余万元。原、被告当时明确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包含了征地费、劳力安置费,因此国土资源局按政策拨付给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于2006年4月14日收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支付的征地补偿款1417284元,随即于当天将该款转账给被告,实际是在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要求返还往来款,只能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早已超出了诉讼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6.土地审批表一份、缴款凭证八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向相关政府部门缴纳了位于应山村的42.94亩征用土地的出让金等费用4750850.09元,本案争议的款项是被告向相关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后才产生的返还款。7.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原告转账的1417284元的事实。8.横街镇梅梁桥村土地征用协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梅梁桥村在2005年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时,同样也是村里收取征地企业每亩50000元的补偿金,并约定政府的返还款均由企业享有。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横街镇当时的征地行情。9.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陈述他于2005年至2011年期间担任原告应山村的村主任,2005年10月左右,天马公司来应山村征用土地,经多轮磋商,确定天马公司按每亩5万元的价格向村里支付补偿款,另外按每亩3000元的价格赔偿地上作物。应山村能够得到的补偿就是天马公司支付的这些钱,天马公司向政府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后,政府部门返还的征地费、劳力安置费等所有补偿款归天马公司。应山村于2006年4月14日收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支付的征地补偿款1417284元,随即于当天将该款转账给被告,是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当时村里的主要干部和财监小组成员都同意这样操作的。10.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证人戴某陈述他在天马公司征用应山村的土地时担任应山村的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当时应山村与天马公司经多轮磋商,确定天马公司按每亩5万元的价格向村里��付补偿款,另外按每亩3000元的价格赔偿地上作物。天马公司支付的这些钱包含了征地费、劳力安置费,因此,天马公司向政府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后,政府部门返还的征地费、劳力安置费等所有补偿款归天马公司。应山村于2006年4月14日收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支付的征地补偿款1417284元,随即于当天将该款转账给被告,是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应山村得到的补偿款符合当时的行情,所以村里的主要干部和财监小组成员都同意这样操作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表示异议,认为证据5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征用���地协议书、征租用土地补充协议书分别生效于2006年、2008年,而原告于2016年作出的村民代表决议属于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据此推翻原、被告之前达成的生效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表示异议,鉴于证据8系复印件,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均表示异议,认为证人戴某、谢某陈述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戴某、谢某分别是原告当时的代表人和主要村干部,所陈述内容也与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租用土地补充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吻合,其证言内容应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从2005年开始和原告洽谈征用、租用土地事宜,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0.85亩土地的补偿款以及相应的作物赔偿款共计5433293元。被告为办理征用原告集体土地42.94亩的手续,于2006年3月向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费用4750850.09元,原告于2006年4月14日收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支付的征地补偿款1417284元,随即于当天将该款转账给被告。在办理征用、租用土地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分别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了《征租用土地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征用土地价格为每亩50000元,该价格包含征地费、劳力安置费;地面作物补偿为每亩3000元,杨梅树按清点株数赔偿”。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损的事实。从表面上看,被告天马公司为征用原告的集体土地向政府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费用之后,政府部门于2006年4月14日支付的征地补偿款1417284元应当归原告应山村所有。实际上,被告天马公司为顺利征用、租用原告的集体土地,除了依法向政府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之外,另行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433293元的用地补偿费以及相应的地面作物赔偿金,双方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包含了征地费、劳力安置费,即原告按照国家征地政策可得的由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已经由被告先行代付,原告在获得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后按约应将该款项返还被告。原、被告为征地补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原告返还的1417284元属于双方之间的正常经济结算,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应山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8元,减半收取12584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应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戴丹璐?PAGE?8??PAGE?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