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8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长里村天E网吧,趁被害人张某1睡觉之机,从其放在椅子上的外套内侧口袋里盗走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随后,李某某又趁在该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徐某2上网不备之机,从其挂在椅子靠背上的外套内侧口袋里盗走金色乐视牌手机一部。李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徐某2发觉并抓获,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李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黑色中兴牌S2004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45元;被盗金色乐视X500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40元。破案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长里村天e网吧,趁被害人张某2睡觉之机,从其放在椅子上的外套口袋里盗走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随后,李某某又趁被害人徐某3上网不备之机,从其挂在椅子靠背上的外套口袋里盗走金色乐视牌手机一部。李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徐某2发觉并抓获,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李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黑色中兴牌S2004型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945元;被盗金色乐视X500型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940元。破案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徐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徐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盗窃被害人徐某2手机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执行至2017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赵小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佳乐打印:扈艳红校对:黄佳乐2016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