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女,1982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系绥化市北林区东津镇学校教师,现住绥化市。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黑MU22**号本田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正大街消防胡同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MT64**号出租车发生刮碰,事故发生后,徐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该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与中兴大街路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挂错档位,致使车辆倒车行驶,又与其后侧徐某乙驾驶的黑MW34**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徐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时许,在接到交警部门电话后,到交警部门投案。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徐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9108mg/100ml。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式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黑MU22**号本田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正大街消防胡同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MT64**号出租车发生刮碰,事故发生后,徐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被告人继续驾驶该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与中兴大街路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挂错档位,致使车辆倒车行驶,又与其后侧徐某乙驾驶的黑MW34**号轿车发生碰撞,徐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时许,交警部门在接到报警后,给被告人的父亲打电话,被告人父亲通知到交警部门。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徐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9108mg/100ml。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和揭发情况。2、证人李某某、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172.9108mg/100ml。4、绥化市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调解书、民事赔偿协议,证实民事已经赔偿协议的事实。5、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后,三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不需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自然身份事项。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发生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春涛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