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7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煤炭港5号。法定代表人: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斯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斯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从2015年10月22日起支付利息,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使用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生产的P.O.42.5散装水泥制作,同时约定“水泥涨价10元/吨,则混凝土涨价4元/方;若水泥厂家降价10元/吨,则混凝土降价4元/方”。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已就其生产的P.0.42.5散装水泥发出了不下10次的降价调整。被上诉人始终未向上诉人提供真实、完整的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原料水泥价格调整文件,致使上诉人的审计、结算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审计结果迟迟不能出具的过错并不在于上诉人。其后,经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确认最终合同总价为13926503.68元,截至此时,在明确合同最终总价后,上诉人才应当履行款项结付义务。但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被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9月10日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普迪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造价审计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自2015年1月10日起由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审计,审计期间是8个月,也就是说截至2015年9月10日止,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交审计报告,但截至一审开��前上诉人均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多次主动进行问询并且三次向上诉人发送律师函,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均没有任何答复。根据双方审计协议,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9月10日按照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普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昆斯兰公司支付货款6013606.92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昆斯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普迪公司与昆斯兰公司就鼓北广场(建宁路31号)工程签订鼓北广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普迪公司向昆斯兰公司供应混凝土,昆斯兰公司在每月15-25日支付普迪公司上月供货总价款的70%货款,主楼封顶后,余款在公司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最迟不超过2013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普迪公司按约向昆斯兰公司供应了价值14667697.64元的混凝土,并向昆斯兰公司提交了全部结算资料,但昆斯兰公司迟迟未予送审。后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工程造价审计协议,约定昆斯兰公司应在该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八个月内审计结束并出具相应报告,如有迟延按普迪公司送审量计算。经普迪公司多次催促,昆斯兰公司仍未完成工程的审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昆斯兰公司作为甲方与普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鼓北广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鼓北广场工程所需混凝土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鼓北广场(建宁路31号),材料名称商品混凝土,具体供货规格型号以甲方现场通知为准;混凝土计价方法由双方商定具体价格见附��《商品混凝土价格》;供货数量4万方,此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为工程主体结构部位按施工图纸加变更结算混凝土方量,不加损耗,不加钢筋,主体结构以外的部位如地坪、基础桩基、基础垫层、防水保护层、临时设施部分、二次结构、找平层、塔吊基础、道路等均按实际发货小票结算预拌砼方量;对本项目供货计划外不属于甲方指定的合同标段采购范围内的混凝土,甲方在接到业主通知后可以视情况送达指定地,此部分混凝土按实际发货小票结算预拌砼方量;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由乙方按GB14902等有关国家标准要求进行,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乙方应按预拌混凝土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按批量随机取样,制作出厂检验试块,并将出厂检验报告提供给甲方;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凝土时应提前一天以电话通知乙方第二天的供货计划,在通知时说明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时间和浇筑部位,以及其他技术要求;乙方应按供货批次填写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保证产品质量和数量,配合甲方随机抽查,应根据计划要求昼夜随时发货,保证施工进度和工程连续浇筑需要;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供货计划保障甲方的需求,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或供应不及时导致中断连续浇筑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在预拦混凝土供应中,乙方应出具发货单,标明混凝土强度等级、工程名称及浇筑部位、发车时间、本车数量等,由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司机随车携带,进入工地时施工单位负责验收签字,作为结算凭证及进度款付款依据;交货地点为建宁路31号;付款方式为乙方首先完成5000方量的垫资,之后甲方凭乙方正规发票,在每月15-25日支付乙方上月供货总价款的70%货款(以小票为准),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仅支付与乙方提供发票数额相等数额款项,应付款余额在乙方提供等额发票时支付;主楼封顶后,余款在甲方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按图纸结算确认最终工程量),最迟不超过2013年3月31日。附件一商品混凝土价格载明,根据强度等级抗渗标号C15-C55的不同,综合单价为350-485元/立方。以上价格对应的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P.O.42.5散装水泥出厂价为490元/吨,调价方式为水泥涨价10元/吨,则混凝土涨价4元/立方米;若水泥出厂降价10元/吨,则混凝土降价4元/立方米。2013年10月20日,金盛集团一王姓工作人员出具收条,收到普迪公司供应的鼓北广场混凝土送审资料,共计2份。2013年10月22日普迪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送审表载明:上报方量38554.60立方米,上报金额14667697.64元。2014年6月11日资料交接单载明,工程名称金盛国际家居中央门店,送审价14989155.83元,资料清单2份,接收人单位金盛集团,接收人签字为金盛集团的员工王海涛。另备注2014年10月28日取回金盛郑和国际广场报审资料(不含小票),并有卞小辉签字。2014年9月24日普迪公司向昆斯兰公司出具关于工程审计协议的答复,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0月将贵公司承建的鼓北广场的商品混凝土决算送至贵公司审计部门,现因贵公司审计部门要求我们签署一张你公司内部的关于工程造价审计协议,决算迟迟未能办理,按照当时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都未提及该约定,该约定违反合同对于混凝土决算的本意,故我公司不能签署这份工程造价审计协议。2015年1月10日,昆斯兰公司作为甲方与普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由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负责对乙方承接甲方的鼓北广场(南京市建宁路31号)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由甲乙双方确认后,审计公司出具审计结果报告(该报告视同为甲方认可的最终结算);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博文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以确保审计工作能如期完成,因任何一方原因而造成审计工作延迟或中断、停止等产生的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协议签字生效起八个月内必须审计结束并出具相应报告,如有延迟按乙方送审量结算。博文公司出具的关于鼓北广场(建宁路31号)单位工程的审核报告,载明:送审工程造价金额14667697.64元,审定工程造价金额13937243.23元,审减金额730454.41元;审核调整原因:该项目工程量经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共同核实,部分材料价格计算偏高已经调整;审定的工程结算已经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核对,并经多次协商,最终双方盖章签字认可。该报告书载明出具报告书日期为2015年8月8日,但昆斯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审核报告已交由普迪公司或经普迪公司认可。2015年10月22日工程结算审核单载明,单位工程名称鼓北广场(建宁路31号),送审金额14667697.64元,复审金额13926503.68元,核减金额741193.96元,核减率5.05%。该审核单分别有普迪公司卞小辉及昆斯兰公司造价部周锡爱签字。原审另查明,普迪公司曾向昆斯兰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昆斯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未有结果。案件审理中,普迪公司自认昆斯兰公司已经支付货款8654090.72元。一审法院认为:普迪公司与昆斯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普迪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昆斯兰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普迪公司依据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审计协议,认为昆斯兰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出具相应审计报告,应按普迪公司的送审金额14667697.64元进行结算,经查,博文公司的工程造价报告书载明出具报告书日期为2015年8月8日,现昆斯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书在期限内已交由普迪公司或经普迪公司认可,故不应按该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在普迪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22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单中,双方已就送审金额、复审金额、核减金额等进行了确认,并分别有双方经办人员签字,故应按该复审金额13926503.96元进行结算,扣除昆斯兰公司已支付货款8654090.72元,尚欠货款5272413.24元。关于违约金。根据法律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普迪公司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昆斯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迪公司货款5272413.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普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昆斯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3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82.5元,由普迪公司负担5606元,昆斯兰公司负担22076.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9月10日起算还是应当从2015年10月22日起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昆斯兰公司与被上诉人普迪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昆斯兰公司应在每月15-25日支付普迪公司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总价的70%,主楼封顶后,余款在公司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最迟不超过2013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普迪公司按约向昆斯兰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结束后,普迪公司向昆斯兰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昆斯兰公司未予及时送审。后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工程造价审计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由博文公司负责对普迪公司承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八个月内必须审计结束并出具相应报告。博文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出具审核报告,但昆斯兰公司未将该报告提交给普迪公司,即昆斯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未能在审计协议签字之日起八个月内审计结束并出具相应报告的责任在普迪公司,故普迪公司有权依据审计协议约定,要求昆斯兰公司从2015年9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昆斯兰公司主张应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昆斯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昆斯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阿珍审判员 周毓敏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