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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凤凰为民同济医院与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凰为民同济医院,郑庆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凤凰为民同济医院,地址:凤凰县沱江镇。负责人:吴国飞,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男,住福建省莆田市,系该医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再军,男,住凤凰县沱江镇。被告:郑庆新,男,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凰为民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与被告郑庆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周再军、被告郑庆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济医院诉称,2013年,被告在未取得卫生部门的行政许可情况下,盲目投资租赁了杨辉沱江镇建设路157号整栋房屋欲开办一家民营医院,双方约定租期十年,押金5万元,租金35万元/年,为此被告先行支付房东押金2万元,房租20万元(实欠房东18万元,其中房租15万元、押金3万元),并购进部分装饰材料对房屋进行装修,因被告未取得卫生部门的行政许可,装修被迫停工。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房屋及装修材料转给原告,金额共为45万元,原告支付被告38万元,余款7万元在原告接收后未有其他欠款情况下于2013年7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收到原告支付的38万元转让款后没有音讯,欠付房东的18万元(其中房租15万元、押金3万元)一直未付,交付原告的装修材料尚欠货款和民工工资合计56430元,上述欠款共计206430元(押金除外)均已由原告代被告付清。按照协议约定及原告实际代付金额,剔除原告应付余款,被告实欠原告136430元,���该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结算,被告以总总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房租1364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欲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王海平的证言及收条、清单,欲证明原告用预留款支付被告拖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其中防盗网铝合金184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清单没有其他人签字认可,也没有合同予以证实,未写明时间和为谁做事,询问笔录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清单系王海平个人制作,没有得到被告郑庆新的确认,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证人王佰炼的证言及收条、清单,欲证明原告用预留款支付被告拖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其中水电工13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清单没有其他人签字认可,也没有合同予以证实,未写明时间和为谁做事,询问笔录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清单系王佰炼个人制作,没有得到被告郑庆新的确认,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证人龙恩培的证言及清单,欲证明原告用预留款支付被告拖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其中砖款76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清单没有其他人签字认可,也没有合同予以证实,未写明时间和为谁做事,询问笔录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清单系龙恩培个人制作,没有得到被告郑庆新的确认,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杨胜元、谭老三、莫友军三人收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用预留款支付被告拖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其中小工费1280元、泥工9000元、木工64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条都是原告在2013年6月1日开始经营后支付的,这些人到底为谁做事也不清楚,被告不认识这些人,也不欠这些人钱,也未要求原告代付,也未有代付凭证,上述款项与被告无关,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杨胜元、谭老三、莫友军三人小工费1280元、泥工9000元、木工645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证人吴志勇、杨秀军证言各1份,欲证明被告将房屋及装修材料转给原告,原告预留7万元处理协议遗留问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没有体现询问人的身份,询问人没有在笔录上签字,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言中所讲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内容不真实,没有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经凤凰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杨秀军、吴志勇协调,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房屋及装修材料转给原告,金额45万元,原告先行支付38万元,余款7万元在被告未有其它欠款情况下,原告应于2013年7月1日前付清。9、证人杨辉的证言及收条,欲证明房东收到押金及租金合计40万元,被告仅支付押金2万元,房租20万元,尚余18万元未予支付,由原告垫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欠杨辉的钱,这40万元是原告与杨辉合同约定应付的房租和押金,并没有体现是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支付杨辉租金、押金共计40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房屋租金、押金的事实,故对原告为被告垫付房屋租金、押金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10、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将建设路157号房屋转租给原告,由原告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庆新口头辩称,被告不欠房租,也不欠其他费用,也没有要求原告代为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庆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经凤凰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杨秀军、吴志勇协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房屋及装修材料转给原告,金额共为45万元,房屋合同转签后,原告付38万元给被告,余款7万元在被告交接后未有其他欠款情况下于2013年7月1日前付清。2013年6月1日,原告同济医院与杨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杨辉将其坐落于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157号的一栋房屋(除一楼门面左侧一间外)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10年,押金5万元,租金35万元/年。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欠付房东18万元(其中房租15万元、押金3万元),欠付装修材料款和民工工资56430元,共计206430元(押金除外)均已由原告代被告付清,剔除原告应付被告协议余款7万元,被告实欠原告13643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房租1364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被告支付了被告所欠房屋租金、装修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房屋租金及装修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未付,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及装修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房租13643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凤凰为民同济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原告凤凰为民同济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小 雷代理审判员 彭���遥人民陪审员 韩 志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   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