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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9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广东力宏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普文茶业有限公司、曹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力宏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普文茶业有限公司,曹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9675号原告广东力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樟村七枝树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小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前陈,原告员工。被告广东普文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旗峰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曹询。被告曹询,男,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广东力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普文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文茶业公司)、曹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前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文茶业公司、曹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广告物料制作明细需求,由被告完成所有设计稿,原告按照设计稿,进行制作,并于6月2日全部按时按量交付所有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8972.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972.6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2张、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72.6元。2、《普文茶业渠道门店产品销售收益权转让协议》、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是被告的员工,有权代表被告签收物料。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普文茶业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曹询。2016年4月20日和6月2日,原告分别将被告普文茶业公司委托加工的广告材料送到被告普文茶业公司处,由证人李某签收。事后,被告普文茶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000元,原告向被告普文茶业公司开出18972.6元的广告物料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加工费18972.6元为含税的总加工费,被告普文茶业公司至今尚欠8972.6元未付,而被告曹询为被告普文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案涉加工费承担清偿责任。另查,原告提供的《普文茶业渠道门店产品销售收益权转让协议》显示,被告普文茶业公司与李某存在合作销售关系,证人李某也到庭陈述案涉的货品由其代被告普文茶业公司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普文茶业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8972.6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普文茶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普文茶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普文茶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普文茶业公司支付加工费897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被告曹询为被告普文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曹询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普文茶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公司资产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曹询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普文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力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广告物料款8972.6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力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5元,由被告普文茶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