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周勇与赵军、刘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刘霞,扬州市誉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誉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阳商贸城28幢二层209-224号。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鈜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勇。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军、刘霞、扬州市誉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军、刘霞、誉航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鈜云、顾杰,被上诉人周勇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军、刘霞、誉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3年12月8日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全部债务的结算,既包含2013年6月28日的49.6万元借条,还包括大量利息,双方仅是普通朋友,借款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2、周勇明知赵军借款用于填海工程,且债务金额巨大,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3、誉航公司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是赵军个人私自加盖印章,誉航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周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军、刘霞立即偿还借款136万元;誉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8日,赵军向周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勇人民币壹百叁拾陆万元整(¥1360000)借期陆个月,于2014年6月7日归还,此款不再计利息”,誉航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4年6月30日,赵军向周勇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就2013年12月8日向周勇的借款136万元,计划在三年内还清借款本息,第一年即2014年12月底前还16万元本金,并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1%向周勇支付利息,每月月底支付。2013年12月8日,赵军向周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勇人民币壹拾叁万陆千元整(¥136000)借期陆个月于2014年6月7日归还,此款不再计利息”(另案处理)。2014年1月20日,赵军向周勇出具金额为11.5万元的借条一份,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另案处理)。又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14日,周勇妻子虞守云分别向赵军汇款475000元、200000元。2012年6月1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4月25日,周勇及其妻子虞守云共计取现747700元。另查明,赵军、刘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赵军、刘霞向周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勇人民币肆拾玖万陆仟元整(¥496000)借期陆个月(于2013年12月28日)归还,此款不再计息”(另案处理)。经赵军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周勇妻子虞守云以及赵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查明在2012年5月9日-2014年8月22日期间,赵军多次向周勇及其妻子虞守云银行卡汇入款项合计150多万余元,2014年1月17日、1月28日、2月26日、8月15日、8月22日分别向周勇及其妻子汇款40000元、5000元、15000元、8600元、20000元。在此期间,虞守云仅在2013年6月28日向赵军汇款7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2、本案讼争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誉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周勇与赵军均认可2013年12月8日136万元的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往来账目的汇总。从周勇提交的部分银行取款凭证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结合调取的双方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周勇与赵军确实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和现金交付,而赵军在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更加印证了本案讼争的136万元的借款的真实性,故对于赵军向周勇出具的136万元借条以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赵军主张的该借条中包含大量利息的辩称,由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此外,赵军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屡次对借款情况进行变更,且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在庭审要求主债务人赵军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是赵军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赵军向周勇出具的四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仅仅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49.6万元的借款于2013年12月28日到期,11.5万元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故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6日的赵军向周勇及其妻子的汇款合计6万元应当冲抵49.6万元借款的本金。而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2日的汇款合计286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优先冲抵2014年6月30日还款计划中136万元在2014年7、8月的利息(27200元)后,剩余部分(1400元)冲抵2014年3月20日到期的没有的担保的11.5万元借款本金。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赵军、刘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刘霞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刘霞认为本案讼争债务系赵军个人债务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三,誉航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赵军向周勇出具的借条中盖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赵军出具的还款计划对借款金额没有做出变更,只是对还款时间做出了调整,并未加重保证人誉航公司的义务。另外,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7日,由于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誉航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周勇于2014年9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誉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并未超过规定的保证期间。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赵军、刘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勇偿还借款1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扬州市誉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扬州市誉航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履行完连带偿还义务后,可向赵军、刘霞追偿。案件受理费170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40元,由赵军、刘霞、誉航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赵军是否应当向周勇偿还借款136万元;2、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誉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赵军应当向周勇偿还涉案136万元借款。从周勇提交的部分银行取款凭证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结合调取的双方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周勇与赵军确实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和现金交付,双方均确认涉案136万元借款系对结账而来,而且赵军还于2014年6月针对136万元借款出具还款计划,更加印证了本案讼争的136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至于涉案136万元借款中是否包含2013年6月28日49.6万元的借款,并不影响涉案136万元借款的清偿,本院将在(2016)苏10民终1560号案中对于49.6万元是否包含在136万元中的问题予以处理。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赵军借款时明确注明款项用于项目投资,刘霞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刘霞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誉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誉航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12月8日借条上加盖公章,保证合同成立。而誉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以及是否为法定代表人赵军私盖公章,均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涉案保证的效力。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7日,周勇于2014年9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誉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誉航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赵军、刘霞、誉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赵军、刘霞、誉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