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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唐山宏润水泥厂与杨志刚、李玉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宏润水泥厂,杨志刚,李玉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8民初4429号原告:唐山宏润水泥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皈依寨村。负责人:窦志刚,该厂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杨志刚,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李玉芹,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宏润水泥厂与被告杨志刚、李玉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宏润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志刚、李玉芹价值35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保险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宏润水泥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杨志刚、李玉芹的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