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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万正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正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57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正明,男,194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正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万正明在无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无号牌豪爵xx型二轮摩托车沿205省道由深溪镇街上往清江村方向行驶至深溪镇吴家湾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操作措施不当,导致该车前部车体与道路上的行人汪某相撞,造成汪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正明立即将伤者汪某送医院抢救治疗,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该次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万正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汪某所受损伤为重伤。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万正明与被害人汪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损失8000元,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万正明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万正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正明在审理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万正明的供述,被害人汪某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万正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正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肇事,致被害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正明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正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好,又系初犯和偶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正明关于被害人汪某损伤达不到重伤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根据被害人汪某的住院病历和对被害人进行活体检查后,根据相关规定出具的被害人汪某本次损伤为重伤的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被告人万正明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正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永芳审 判 员  向小梅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时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