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包钢与周庆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钢,周庆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钢,男,1981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峰,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上诉人包钢因与被上诉人周庆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错判,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争抢乘客发生口角后,先动手打了上诉人,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只是用手挡了一下,从未用铁棒打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系非法出租车从业人员,在与上诉人因争抢乘客发生口角后,先动手打了上诉人,其对自己的伤情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周庆峰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周庆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包钢赔偿住院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560.60元,并由包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定事实:周庆峰是蒙GZXX**号轿车的驾驶员,包钢是出租车司机,从事出租行业。2016年4月3日15时许,包钢与周庆峰因争抢乘客互相辱骂,后在互相撕打过程中致周庆峰受伤。周庆峰受伤后在奈曼旗某某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花费医疗费3157.6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包钢与周庆峰因争抢乘客相互辱骂,进而互相厮打,致伤周庆峰,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抗辩未致伤周庆峰,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包钢与周庆峰之间有厮打行为,故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周庆峰并非合法的出租车从业人员,与其他出租车因争抢乘客发生纠纷,本身具有过错,并且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进而发生冲突厮打,最终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包钢承担周庆峰所受损失的80%,周庆峰自担20%。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和当事人合理主张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庆峰所受损失,医疗费根据医院收费票据确认为3157.63元;其余损失根据住院时间和内蒙古自治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确定,误工费为540.6元(90.1元/天×6天)、护理费660元(1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共计4958.23元,其80%即3966.58元由包钢赔偿。关于周庆峰请求的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确定,因医嘱并无增加营养之内容,故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对周庆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庆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各项费用合计3966.58元;二、驳回原告周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庆峰负担7元,由被告包钢负担18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包钢提交一张光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上诉人包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周庆峰没有受伤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包钢认可其在争执过程中推搡被上诉人周庆峰的事实,其自认事实与被上诉人周庆峰、案外人宋某某、徐某的公安询问笔录、上诉人包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周庆峰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因争抢乘客发生争执后,上诉人包钢致伤被上诉人周庆峰的事实。考虑被上诉人周庆峰在事件起因、矛盾激化方面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包钢对被上诉人周庆峰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包钢提出的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郑旭然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道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