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陈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陈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9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陈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1年2月17日,陈志强因购房向其借款25万元,并以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中国银行按约发放贷款,陈志强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志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143.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24日欠息金额为8488.82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14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上浮40%计算);2、陈志强承担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337元;3、、中国银行对陈志强提供的抵押房产(权证号为10000469**)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中国银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陈志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143.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9月29日欠息金额为13024.72元,以本金200143.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40%计算罚息)。被告陈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中国银行与陈志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向陈志强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用途为陈志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聚贤山庄27幢3单元505室的购房款。合同第三条、第十四条共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担。同日,中国银行与陈志强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陈志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聚贤山庄73号505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及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25万元。同年3月3日,中国银行按约向陈志强发放贷款2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95%。陈志强取得该笔贷款后,未能按时还款,自2015年6月12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9月29日,陈志强共计结欠中国银行贷款本金200143.9元、逾期利息13024.72元,之后本息均未归还。据��,中国银行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自2016年9月30日起提前到期,并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12337元。另查明:中国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陈志强。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欠款信息清单、委托合同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陈志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陈志强。本案中,陈志强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中国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陈志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中国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陈志强,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6年9月5日,陈志强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对中国银行主张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40%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陈志强以其所购房屋为其借款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200143.9元、期内欠息13024.7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00143.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40%计算罚息)。二、陈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2337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对陈志强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陈志强提供的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聚贤山庄73号505室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48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57元,由陈志强负担。(中国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陈志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董大友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