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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世社与周桂芳、永州市华伟中药研究所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世社,永州市华伟中药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异7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彭世社,女,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永州市华伟中药研究所。法定代表人:黄明华,该研究所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桂芳与被执行人永州市华伟中药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彭世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黄明华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24日举行了听证。彭世社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彭世社称,永州市华伟中药研究所是民间团体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无限责任,所以,永州市华伟中药研究所如果无力偿还债务,则应由其举办人或投资人承担责任,而黄明华是永州市华伟中药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本案的起因和周桂芳的投资款也是由黄明华一手操办,彭世社投资华伟医院的股份也掌握在被执行人手中,且彭世社的投资款是由黄明华的女儿黄贤凤收取的,故应当依法追加黄明华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永州市华伟中药研究所是社会团体法人,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黄明华。周桂芳与永州市华伟中药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湘11民终924号民事判决,确定永州市华伟中药研究所应返还彭世社出资款2万元,并赔偿彭世社经济损失0.6533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彭世社所主张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永州市华伟中药研究所负担,现彭世社要求追加该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黄明华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彭世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曹祥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飞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