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翠平、欧国庆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翠平,欧国庆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8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翠平,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被告人欧国庆,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翠平、欧国庆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翠平、欧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罗翠平以其婆婆邹小英的名义在淘宝网开立名为“书卷香”的网店,并租用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伙同被告人欧国庆等人,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将电子版本的《未来是湿的》、《乡关何处》、《愤怒的葡萄》等书籍复制成册,以每本人民币20余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共销售非法复制的上述书籍1000余本,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2016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罗翠平、欧国庆当场抓获,同时查获书刊、快递单存根及复印机、计算机、胶装机、切割机等物品。之后,公安人员从郑某、吕某、沈某、周某、黄某某、李某某处调取他们在“书卷香”网店购买的《未来是湿的》、《乡关何处》、《愤怒的葡萄》交上述书籍的版权所有人鉴定。经鉴定,上述书籍均为盗版书籍。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罗翠平、欧国庆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情节严重,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罗翠平、欧国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罗翠平以其婆婆邹小英名义开设“书卷香”淘宝网店,并租借本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复制书籍的场所,伙同被告人欧国庆等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网购的《未来是湿的》、《乡关何处》、《愤怒的葡萄》等书籍电子版本复制装订成册,通过上述“书卷香”淘宝网店,以每本人民币20余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自2015年8月至案发共销售非法复制的上述书籍1548本,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845元。2016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租借房屋内将被告人罗翠平、欧国庆抓获,同时查获书刊、快递单存根及复印机、计算机、胶装机、切割机等物品。案发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译文出版社对公安人员从“书卷香”网店购买《未来是湿的》、《乡关何处》、《愤怒的葡萄》书籍的淘宝买家郑某、吕某、沈某、周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处调取的上述书籍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书籍均为盗版书籍。审理中,被告人罗翠平、欧国庆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6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书刊、快递单存根及复印机、计算机、胶装机、切割机等物品的情况。2、《租赁合同》、证人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翠平、欧国庆在本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罗翠平的租房内制作盗版书籍,并通过被告人罗翠平开立的淘宝网店销售的事实。3、证人郑某、吕某、沈某、周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订单截图及《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其在名为“书卷香”的淘宝网店购买的书籍《未来是湿的》、《乡关何处》、《愤怒的葡萄》的事实。4、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译文出版社出具的关于《未来是湿的》、《乡关何处》、《愤怒的葡萄》盗版侵权的认定,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送检的上述书籍均与正版书有明显出入,系盗版书籍。5、支付宝交易明细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名为“书卷香”的淘宝网店销售《未来是湿的》、《乡关何处》、《愤怒的葡萄》共计1548本,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845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罗翠平、欧国庆被抓获归案的经过。7、被告人罗翠平、欧国庆的供述,对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名为“书卷香”的淘宝网店销售其复制的《未来是湿的》、《乡关何处》、《愤怒的葡萄》书籍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翠平、欧国庆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翠平、欧国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翠平、欧国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根据被告人罗翠平、欧国庆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翠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欧国庆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复印机、计算机、胶装机、切割机等均予以没收。罗翠平、欧国庆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张睿麒人民陪审员 魏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况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复制发行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发行数量合计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