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6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宽望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宽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宽望,男,1979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宜昌市夷陵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宽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书记员祝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宽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徐宽望按照董均桥(另案处理)的安排,在湖北省宜都市与“宜都至上”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按照每天200元的租车单价租借鄂E4E7**号大众牌轿车。当日下午,被告人徐宽望与董均桥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长河湾1-101号“宏福源”寄售行与王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所租汽车质押给王某,得款22500元后逃匿。经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0666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宽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宽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租车合同、抵押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指认犯罪地笔录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徐宽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宽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宽望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宽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宽望的刑期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