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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辖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与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茂捷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茂捷物资有限公司,巩金泽,王秀敏,巩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2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82号。负责人:朱习丰,该行行长。被告: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巩金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邯郸市茂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320号。法定代表人:段振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巩金泽,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邯郸市。被告:王秀敏,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邯郸市。被告:巩伟华,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邯郸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与被告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茂捷物资有限公司、巩金泽、王秀敏、巩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而后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为保证案件依法及时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志华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针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