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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7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傅国双、张亚荣、张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傅国双,张亚荣,张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727号原告郭建军,男,满族,个体户。被告傅国双,女,汉族,个体户。被告张亚荣,女,汉族,个体户。被告张亚琴,女,汉族,个体户。原告郭建军与被告傅国双、张亚荣、张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双、张亚琴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傅国双、张亚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张亚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要求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5日,并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三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傅国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借款实际金额是10万元,这笔借款是张亚荣借的,并直接打入张亚荣的卡中9.4万元,这笔借款我于2015年9月6日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完毕,偿还后我将借据抽回。后续我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让我把张亚荣的车绿本和抽回的借据拿给他,我给了他之后,他说这张借据不行需要重新打条,我就以我自己的名义重新出具了一枚15万元的借据。被告张亚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借据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就说让我担保,所以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张亚荣未答辩,三被告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5日,并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傅国双结算利息1.5万元(结算至2016年1月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国双、张亚荣、张亚琴向原告郭建军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共同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傅国双、张亚荣、张亚琴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傅国双提出原告起诉的借款实际金额是10万元,直接打入张亚荣的卡中9.4万元,这笔借款其于还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完毕并将借据抽回,后期因需要再次借钱将抽回的借据给了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款凭证的辩解,被告傅国双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做出的抽回借据又归还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张亚琴提出其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的辩解,未提举证据证明,其陈述的证明效力小于书证的证明效力,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国双、张亚荣、张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军借款本金15万元,2016年1月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邮寄费88元,由被告张亚荣负担44元,被告傅国双、张亚琴各自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佳书 记 员  武禹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