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26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与姚运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姚运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6民初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地址:平远县。负责人黄军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斯荣,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红,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运强,男,汉族,现住平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诉被告姚运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昌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运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积欠原告的信用卡(卡号:62×××39)借款本息等合计26006.53元,其中本金20590.47元、利息2869.11元、滞纳金1579.95元、其他费用967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章程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计付)。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积欠原告的信用卡(卡号:52×××02)借款本息等合计11858.49元,其中本金9874.38元、利息1033.07元、滞纳金659.24元、其他费用291.8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0日、2013年8月15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卡。原告均履行其告知义务,向被告讲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被告均已知悉并自愿遵守合约、章程的约定。原告在审核被告资信状况后批准并向被告发放银行卡,账号分别为62×××39(信用额度为50000元)、52×××02(信用额度为15000元)。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已积欠原告本息合计37865.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及合约、章程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时偿还欠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姚运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姚运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申请开具金穗贷记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姚运强再次向原告申请开具金穗贷记卡,申请额度为15000元,被告两次均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过审查后同意并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9、52×××02的两张金穗信用卡。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为: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作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5、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资金不计付利息。第六条还款第6项规定为: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因被告信用卡借款已超过免息期,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原告按约定计收被告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未归还原告的本息合计37865.02元(其中卡号为62×××39的借款本金20590.47元、利息2869.11元、滞纳金1579.95元、其他费用967元,本息等各项费用合计为26006.53元;卡号为52×××02的借款本金9874.38元、利息1033.07元、滞纳金659.24元、其他费用291.8元,本息等各项费用合计为11858.49元)。因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派员催收,并向被告发出金穗信用卡透支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与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该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按件代理,固定费用总额为人民币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卡号62×××39、52×××02)的开户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和确认书,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所有人为姚运强的粤M×××××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卡资料查询,姚运强的个人信用报告、核对结果,姚运强信用卡交易流水,金穗信用卡恶意透支户催收登记薄,金穗信用卡透支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姚运强透支贷记卡、准贷记卡结欠本息及费用明细表,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关于姚运强信用卡透支的其他费用说明等证据及单方开庭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与被告姚运强所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姚运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等费用合计37865.0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被告知悉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6项中有约定,且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的第六条第3项约定代理费用每件为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姚运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由被告承担因放弃抗辩和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运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透支信用卡(卡号:62×××39)本金人民币20590.47元及至2016年7月3日止的利息2869.11元、滞纳金1579.95元、其他费用967元,本息等费用合计26006.53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姚运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透支信用卡(卡号:52×××02)本金人民币9874.38元及至2016年7月3日止的利息1033.07元、滞纳金659.24元、其他费用291.8元,本息等费用合计11858.49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姚运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远县支行律师费用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姚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昌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桂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