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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蔡述国与郭大顺、龙香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述国,郭大顺,龙香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439号原告:蔡述国。被告:郭大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香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述国与被告郭大顺、龙香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述国、被告郭大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宏、被告龙香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述国请求判决各被告共赔偿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1908元、护理费175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7209.5元。郭大顺辩称:是受邀请去的,不是活动组织者,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基础上应适当减轻我方责任。龙香文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共垫付19379.7元,应一并处理,原告相关诉请过高。人保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9月12日,蔡述国、曾国友、李德盛、黄桂林、张福斋一起无偿乘坐郭大顺驾驶的湘JE18**车辆外出,其中蔡述国、郭大顺等五人系一同受邀去钓鱼,李德盛系搭便车去公司上班。当车辆行驶至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与长庚路交叉路口时,遇龙香文驾驶的湘J6K1**号小轿车行至此处,由于龙香文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郭大顺超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受损,蔡述国、曾国友、李德盛、黄桂林、张福斋、郭大顺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六人的损失已分案合并处理)。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龙香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大顺负事故次要责任。蔡述国受伤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0382元。2016年8月29日,其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治疗与休息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蔡述国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湘J6K1**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蔡述国系城镇户籍,龙香文垫付医疗费5736元。原、被告协商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为据。本院认为:蔡述国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受偿,不足部分再由龙香文与郭大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其中龙香文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本案中,郭大顺同意蔡述国等人无偿搭乘其车辆,且该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其行为视为好意同乘,对郭大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在其事故责任基础上减轻百分之二十民事赔偿责任。蔡述国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382元,依据医疗费发票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17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51908元[28838元/年(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年×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1200元。综上,蔡述国总损失为69945元。该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13903元(医疗费用项下430元+伤残赔偿项下13473元)。再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8389元[(总损失-交强险-鉴定费)×70%]。人保公司共计赔偿蔡述国52292元。龙香文赔偿蔡述国840元(鉴定费1200元×70%),抵减龙香文已垫付费用,应退还龙香文4896元(5736元-840元)。郭大顺赔偿蔡述国13450元[(总损失-交强险)×30%×(1-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计赔偿52292元,其中47396元赔偿给李德盛,4896元赔偿给龙香文;二、郭大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蔡述国赔偿13450元;三、驳回蔡述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龙香文负担1107元,郭大顺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印 捷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洁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