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9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英林镇智星日杂店与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蔡高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英林镇智星日杂店,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蔡高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240号原告:晋江市英林镇智星日杂店,住所地晋江市。经营者:黄智星,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高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蔡高潮,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晋江市英林镇智星日杂店(以下简称“智星日杂店”)与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蔡高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黄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浪潮公司、蔡高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浪潮公司、蔡高潮共同支付货款1385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浪潮公司向智星日杂店购买拖鞋。2014年10月27日,浪潮公司、蔡高潮共同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共结欠智星日杂店货款138557元,并承诺自2015年1月至12月分期偿还拖欠货款。结算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供《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浪潮公司、蔡高潮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浪潮公司、蔡高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智星日杂店提供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浪潮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智星日杂店购买拖鞋。2014年10月27日,浪潮公司、蔡高潮共同确认拖欠智星日杂店货款138557元,并承诺自2015年1月至12月分期偿还拖欠货款直至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或被告浪潮公司再次停业,智星日杂店有权直接起诉欠款人并要求一次性付款。后浪潮公司、蔡高潮未能履行支付义务,至今尚欠智星日杂店货款138557元。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智星日杂店与浪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浪潮公司拖欠智星日杂店货款138557元,事实清楚,浪潮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蔡高潮在《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上以欠款人身份与浪潮公司共同确认拖欠智星日杂店货款事实,此系蔡高潮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蔡高潮应按照约定与浪潮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还款承诺书约定浪潮公司、蔡高潮如不能按期付款或浪潮公司再次停业,智星日杂店有权直接起诉欠款人并要求一次性付清,该约定合法有效,现智星日杂店请求浪潮公司、蔡高潮共同支付所欠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浪潮公司、蔡高潮未按约定自2015年1月至12月分期付清拖欠货款,且经智星日杂店起诉催告后仍未支付货款,现智星日杂店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在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范围内予以支持。浪潮公司、蔡高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蔡高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晋江市英林镇智星日杂店货款138557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5.57元,由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蔡高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