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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文拓与宁泰、李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文拓矿业科技有限公司,邹城市宁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李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123号原告:山东文拓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北外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72066595E1-1。法定代表人:陈文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洋洋,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邹城市宁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郭里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8716351-5。法定代表人:周令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宗伟,邹城峄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宁,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宗伟,邹城峄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文拓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城市宁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李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文拓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宁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文拓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向邹城市商业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后被告无法偿还,原告代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00万元,后经索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邹城市宁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但对于原告是否为邹城市宁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还贷款200万元,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邹城市宁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李宁辩称,李宁在本案中担保合同中没有签字,李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李宁的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3日,李宁、李治鲁、周令娥向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作为邹城市宁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2015年3月26日,张友福、李治鲁、李宁、陈文东、陈伟向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偿还承诺书》,承诺作为邹城市宁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担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30日,邹城市宁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6日;同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500万元汇入邹城市宁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号;2015年3月30日,李治鲁、陈文东、陈伟、张友福作为保证人与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邹城市宁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在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万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30日,邹城市宁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文拓矿业科技有限公司、邹城市隆基起重装卸有限公司、济宁市汇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组成邹城市汇宁信用共同体与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4日,山东文拓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代替邹城市宁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在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2016年7月13日,李宁以《保证书》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为由申请笔迹鉴定,2016年9月19日经当事人协商确写由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次鉴定机构。后因李宁未在规定赶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终止本次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山东文拓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将登记在李宁名下坐落于××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山东文拓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邹城市宁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偿还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宁应当偿还200万元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邹城市宁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一案,担保人分别为李宁、李治鲁、周令娥、张友福、陈文东、陈伟、山东文拓矿业科技有限公司、邹城市隆基起重装卸有限公司、济宁市汇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虽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约定应当承担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平均分担,本案山东文拓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的200万元款项,每位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为22.22万元,即李宁应当承担的份额为22.2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宁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文拓矿业科技有限公司2000000元;二、被告李宁对上述款项承担22.22万元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邹城市宁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