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8民初1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向华与重庆道春凯斯装饰工程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华,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4282号原告:向华,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5幢13-2号,工商注册号500105000252063。法定代表人:蔡道春,职务不详。原告向华与被告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7000元、加班工资21000元和垫付费用700元,共计48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5月11日离职,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6年4月份工资和2016年5月1日至11日的工资,共计27000元。此外,被告还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2016年4月份每周加班一天,共计休息日加班4天;2016年5月劳动节未休息,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共计加班工资21000元。原告在工作中还为被告垫付款项700元,被告没有返还。被告道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道春公司任命向华为董事办董事长助理,分管道春公司集团产品中心和策划部兼任营销一中心总监工作。2016年5月11日,道春公司与向华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在履行合法的离职离司手续从2016年5月11日起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27日,向华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出具《收件回执》。另查明,道春公司在《新员工磨合期结果通知单》中载明:向华的薪酬为15000元/月。庭审中,向华对于所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垫付款项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此外,另据向华提供的《聘用通知书》载明,道春公司在要约邀请中向向华提供的薪酬结构为固定薪酬+提成5‰+分红2%+期权20万股,其中月度固定薪酬20000元(试用期15000元)。因该通知书没有道春公司加盖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件回执》、《任命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新员工磨合期结果通知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应当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当货币形式按照将工资支付给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对于已支付原告���资报酬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和5月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与《新员工磨合期结果通知单》不符,《聘用通知书》亦缺乏相应的补强证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仍然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对原告的工资进行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15000元/月÷30天×11天=20500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700元,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一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向华拖欠的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工资20500元;二、驳回原告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此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