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特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某申请宣告胡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某,胡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特83号申请人:郑某,女,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胡某,男,1982年11月16��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诉讼代理人:宁力,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胡某所在社区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城口县。申请人郑某申请宣告胡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郑某诉称,胡某是我的儿子,胡某在上小学期间,因受到同学的伤害导致头部受伤,1998年,胡某在上职业高中时患上精神分裂症,一直在重庆市金子山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2009年,胡某被鉴定为精神残疾三级。胡某从患病至今,病情一直反复,不能控制自己的日常行为,其生活大部分都需要我照顾,我申请宣告胡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我担任胡某的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胡某,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申请人郑某与被申请人胡某系母子关系。胡某于2009年5月26日办理了残疾证,系精神叁级残疾。2016年9月28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被申请人胡某患精神分裂症(慢性),目前病情处于不完全缓解状态,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郑某系胡某的亲生母亲,申请人郑某申请宣告胡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其为胡某的监护人。庭审中,被申请人胡某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宁力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其同意宣告胡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郑某为胡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胡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慢性),目前表情呆木,接触被动,无主动语言,情感反应平淡有时又显倒错,有部分自知力,目前病情处于不完全缓解状态。因该疾病的原因,导致被申请人胡某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胡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郑某要求宣告胡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郑某作为胡某的监护人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胡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郑某为胡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祥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