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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邵永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邵永贵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117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邵永贵,男,汉族,1990年8月2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李定忠,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告邵永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邵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永贵支付原告为其在车辆损失范围内垫付的修车费共计人民币70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邵永贵驾驶的云A×××××号车与宗猛驾驶的云A×××××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永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宗猛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对宗猛的赔偿责任,云A×××××号车在原告处购买车损险,2015年5月19日,云A×××××号车车主宗猛与原告达成关于代位追偿事宜的协议,由原告为其垫付车辆维修费70134元,原告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及上述协议,已向宗猛支付70134元赔偿款。原告依双方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后,取得对被告追偿维修费70134元的权利。被告邵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定忠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本案是宗猛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是不合的;2.被告与宗猛驾驶的云A×××××号车发生碰撞,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事实;3.云A×××××号车已投保原告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双方通过协商进行赔偿,原告与宗猛协商没有告知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是否合理,被告不知情;4.被告的云A×××××号车在事故发生后,在修理厂一直没有开回来,已经达到报废车辆,被告对该车不再享有管理使用权,且被告没有能力赔偿;5.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按保险合同约定已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邵永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云A×××××轿车驾驶人无责;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云A×××××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70134元;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原告与宗猛签订的协议、转账支付授权书、宗猛所持银行卡、原告向宗猛预赔支付信息浏览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云A×××××号车主支付保险费70134元,并取得对被告邵永贵701**元的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邵永贵的委托代理人李定忠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2均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明材料4的协议是原告与宗猛达成的,不予认可。被告邵永贵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两份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明材料4的保险索赔书、支付信息等证据综合判断,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明材料4中的协议,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被保险人宗猛在原告依法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后转让自己向被告追偿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不需要被告的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证明材料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邵永贵驾驶的云A×××××号车与宗猛驾驶的云A×××××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永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宗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对宗猛的赔偿责任。云A×××××号车在原告处购买车损险,2015年5月19日,云A×××××号车车主宗猛与原告达成关于代位追偿事宜的协议,由原告先于责任人赔付其车辆损失70134元,原告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及上述协议,向宗猛支付了70134元的赔偿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保险人宗猛驾驶的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70134元。被告邵永贵无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被保险人宗猛的保险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权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被告邵永贵追偿。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请被告邵永贵支付赔偿款701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永贵虽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邵永贵认为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达到报废程度且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赔偿款70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计776.5元,由被告邵永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月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侍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