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7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红兵上诉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兵,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兵,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9号203室(园区)。法定代表人:迟景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红兵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瑞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华电瑞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本应是我回公司述职的日子,但因我在医院陪护生病住院的父亲,所以并未参加会议,会议纪要上的签字是我于2月26日所补签,且签字仅能证明我对会议内容的知悉,而并非对会议纪要的认可,一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华电瑞通公司提交的离职审批表没有我本人签字,在离职类型及原因一栏中,华电瑞通公司先在“公司辞退”处打勾,后面的“辞退原因”却又填写为“未完成年度任务指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在“人力资源部意见”一栏中“离职补偿金额:一个月基本工资”,其中“一个月基本工资”填写的笔迹与填写人池立军的笔迹完全不同,显然是后加上去的,我认为离职审批表明显是华电瑞通公司造假的产物;华电瑞通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给我出具的书面的“辞退回执”,明确了已将我辞退,单方面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华电瑞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刘红兵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陈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电瑞通公司支付:1.2005年9月25日至2014年2月26日违法解除赔偿金282042元;2.2005年5月至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2793.75元、2006年9月至2013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74593.75元;3.2008年至2013年提成款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红兵于2005年9月25日入职华电瑞通公司,负责销售电力产品,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山东,需不定期回京述职。刘红兵主张2014年2月26日回京述职期间,华电瑞通公司口头将其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收到华电瑞通公司邮寄的《离职证明书》。《离职证明书》载明离职类型为辞退,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华电瑞通公司对《离职证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证明系公司应刘红兵在当地办理失业保险的要求,于2014年3月6日出具并向其邮寄,不代表华电瑞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2014年1月14日双方协商一致由华电瑞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刘红兵支付了离职补偿521.64元。华电瑞通公司就其主张出具2014年1月14日会议纪要、离职审批表、离职结算确认单、银行支付凭证、离职证明书回执及快递单、池立军情况说明予以佐证。上述会议纪要载明刘红兵2013年总立项697.29万元,其中省局立项651.89万元、市局及用户立项45.4万元,2013年下半年市局及用户完成率14.77%,2013年刘红兵未能完成销售任务,根据《2013年下半年销售政策》第五款第3条规定,经公司及部门与刘红兵本人商谈,达成如下决议:1、免除刘红兵下一年度政策的签订权,公司收回其所属业务区域的管辖权;2、今后刘红兵与公司的关系为合作关系,有项目时可与公司合作,公司将提供优惠的价格支持;3、对以往所属区域已立项合同(2013年12月31日前立项)限期6个月内(2014年6月30日前)办结所有合同的执行事宜(即:省局项目验收单、投运单和质保单的办理,地市局及用户项目的交货、回款),在此期限内办结的按照相对应的政策和考核规定执行提成奖励,过期未办结的,所有未结提成奖励将全部免除,公司负责剩余合同执行事宜的办理;4、刘红兵的社保和公积金公司将保留到2014年3月份。参会人员处有池立军、刘红兵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离职审批表载明填表日期、申请离职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离职类型为公司辞退,辞退原因为未完成年度任务目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填写人为池立军。离职结算确认单列明了刘红兵负责的项目回款情况,尾页有内容为“未回款由刘红兵负责追回,如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追回的,在回款后公司向刘红兵发放提成,否则,不支付提成。公司另向刘红兵支付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离职补偿金,除此之外,刘红兵与公司无其他未决争议”的手写说明,并有池立军与刘红兵的签字确认,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刘红兵对离职证明书回执及快递单、银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会议纪要及离职结算确认单上的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对内容有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刘红兵提出离职审批表上的内容非其本人所写,2014年3月5日支付的521.64元系2014年2月的工资,而非离职补偿;池立军应出庭作证,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会议纪要系2014年2月26日回公司对账时,池立军要求其在提前拟好的会议纪要上签字、将日期填写为2014年1月14日,而其实际未参加会议,因国家电网集中采购,2013年所有销售人员均未完成任务,华电瑞通公司诱导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且签字时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会议纪要也未涉及解除内容;离职结算确认单与本人签字时的抬头不符,尾页的手写说明部分系后补的,签字时没有上述内容,表格仅用于对账使用,并提交其本人留存的销售合同应收款一览表及徐克晓销售合同应收款一览表予以佐证。刘红兵的销售合同应收款一览表所载表格内容与离职结算确认单的表格内容一致,尾页手写“已与公司对账、账款数额”字样,并有刘红兵与池立军的签字。徐克晓的销售合同应收款一览表尾页有徐克晓与池立军的签字和日期,无其他手写内容。刘红兵称2014年2月26日华电瑞通公司与很多销售人员进行了账目核对,均无添加的内容,徐克晓也被公司予以辞退。此外,刘红兵还提交了其父亲的住院记录,以此证明2014年1月14日其在家照顾父亲,没有参加会议。华电瑞通公司对住院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刘红兵留存的销售合同应收款一览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徐克晓的销售合同应收款一览表的真实性,根据公司与员工对账目的不同,制作不同的抬头、标题系公司的管理行为,不能仅以抬头是否相同而认定公司修改证据。华电瑞通公司每月月初以银行打卡的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刘红兵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42.4元,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在华电瑞通公司工作期间,其未休年休假,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并提交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上述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10日刘红兵账户“汇款”收入49851.7元、“跨行”收入33938.3元,2013年3月5日“工资”收入52593.14元、2013年3月15日“汇款”收入35000元,2013年7月11日“卡存”收入48900元,2013年10月18日“汇款”收入21000元,2013年12月6日“汇款”收入7193元,2013年2月1日、4月3日、5月3日、6月6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9月29日、11月5日、12月5日、12月30日、2014年1月23日、3月5日分别“工资”收入45629.95元、52593.14元、53039.95元、22798.29元、4942.86元、4286.61元、9938.99元、530.68元、521.64元、521.64元、521.64元、521.64元、521.64元。刘红兵称银行对账单中的上述全部收入款项均系华电瑞通公司发放的工资及提成,为避税存在以个人账户汇款的情况。华电瑞通公司认可上述银行对账单的“工资”项系刘红兵的工资,主张刘红兵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083元加提成奖,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857元,工作期间已安排刘红兵休年休假,其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并出具业务员工资/提成发放签收确认单、刘红兵2013年工资明细、《关于近期公司系列活动安排调整的通知》打印件予以佐证。上述业务员工资/提成发放签收确认单载明5月份刘红兵岗位工资1083元、提成金额27373.93元,提成审批单号130402,净领额22798.29元,签收人处有刘红兵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工资明细显示刘红兵2013年1月至12月的净领额与银行对账单载明的“工资”数额一一对应,应领额分别为60370.4元、71083元、71083元、71811.96元、28456.93元、5548.84元、4872.3元、11416.35元、1083元、1083元、1083元、1083元。通知载明2012年春节放假安排“公司考虑到2011年暂未安排年休假,因此春节放假时间在国家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调整为1月20日(农历腊月二十七)至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九)(共12天)”。刘红兵称业务员工资/提成发放签收确认单系其回京述职时所签,对净领额无异议,但不清楚工资构成,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2013年7月11日,甲方华电瑞通公司与乙方刘红兵签订了2013年下半年销售政策,有效期限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第五条销售任务指标规定,“1、乙方在2013年下半年度的任务额为260万元,任务额为地市局、县局及用户自主招标项目实际计入业绩额,不含任何形式的销售支出或特殊费用,不含国网及省局招标项目。国网及省局招标项目仅计算业绩提成,不计入任务额。2、乙方在政策有效期内的销售合同回款率不得低于70%(回款率=政策有效期内签订合同的回款额/当期合同应收账款)。3、乙方于销售政策期满时未能完成销售任务目标,则自动免除乙方下一年度政策的签订权,公司将收回乙方所属业务区域的管辖权。4、乙方在政策有效期内,其工作态度,敬业精神,个人发展潜力也作为销售考核的依据”;第六条薪金和提成规定“3、提成比例①地市局、县局及用户自主招标项目,提成比例为8%……②国网及省局统一招标的项目(仅限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项目),提成比例为4.0%,但该提成将根据乙方地市局、县局及用户自主招标项目任务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如果乙方完成了本政策规定的下半年的任务指标,则按照上述提成比例结合回款考核发放提成;如果乙方未能完成本政策规定的下半年地市局、县局及用户自主招标项目的任务指标,则不享受国网及省局统一招标项目的任何提成及奖励。……5、单笔合同货款回款额达到60%时支付该笔提成金额的50%;货款回款额达到90%时支付到该笔提成金额的80%;货款全部收回,结清剩余提成”。刘红兵主张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其未回款总额为961.51万元,大部分款项属于国网及省局项目,需对方定期打款、无需催款,根据2013年下半年的销售政策,按照国网及省局项目4%的提成比例及之前的回款情况估算华电瑞通公司应支付其提成70000元。华电瑞通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依据2014年1月14日会议纪要的约定,刘红兵仍需负责追款工作,如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省局项目验收单、投运单和质保单的办理,地市局及用户项目的交货、回款,按对应政策及考核规定执行提成奖励,而刘红兵在离职后未在期限内对961.51万元进行追款工作,未达到发放奖励标准,即便该笔款项有回款也与刘红兵无关,并出具徐克晓的提成申请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徐克晓收回合同款项故向其发放了提成。刘红兵称提成申请单为复印件,且其上无徐克晓的本人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另查:2014年4月16日,刘红兵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华电瑞通公司支付:1、2005年9月25日至2014年2月26日违法解除赔偿金282042元;2、2005年5月至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2793.75元;3、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4593.75元;4、提成款70000元。2015年6月10日,丰台仲区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4]第1348号裁决书,裁决:一、华电瑞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红兵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08.48元;二、驳回刘红兵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对于华电瑞通公司为终局裁决,华电瑞通公司未申请撤销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刘红兵虽对2014年1月14日会议纪要的内容有异议,但认可其上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对会议纪要本院予以采信。会议纪要载明经华电瑞通公司与刘红兵商谈达成双方为合作关系的决议,结合双方均认可的《离职证明书》,可以认定系华电瑞通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刘红兵就华电瑞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坚持要求华电瑞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红兵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红兵要求华电瑞通公司支付2005年5月至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刘红兵于2014年4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但刘红兵就2006年9月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情况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华电瑞通公司支付2006年9月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电瑞通公司主张已安排刘红兵休年休假,但其出具的《关于近期公司系列活动安排调整的通知》不足以证明2012年已安排刘红兵休年休假,刘红兵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华电瑞通公司应支付刘红兵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125.28元。关于提成款,依据2014年1月14日的会议纪要,刘红兵获得提成奖励的前提条件系2014年6月30日前办结所有合同的执行事宜,包括省局项目验收单、投运单和质保单的办理及地市局及用户项目的交货、回款,但刘红兵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离职后在此期限内办结上述工作,故对其要求华电瑞通公司支付提成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判决:一、北京华电瑞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红兵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刘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电瑞通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今后刘红兵与公司的关系为合作关系;对以往所属区域已立项合同(2013年12月31日前立项)限期6个月内(2014年6月30日前)办结所有合同的执行事宜,在此期限内办结的按照相对应的政策和考核规定执行提成奖励,过期未办结的,所有未结提成奖励将全部免除,公司负责剩余合同执行事宜的办理”,刘红兵虽主张上述会议纪要尾部的签名系其于2014年2月26日补签,但即便刘红兵的该项主张成立,亦不足以否定该文件的效力。经刘红兵签字的离职结算确认单尾页亦载有“未回款由刘红兵负责追回,如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追回的,在回款后公司向刘红兵发放提成,否则,不支付提成。公司另向刘红兵支付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离职补偿金,除此之外,刘红兵与公司无其他未决争议”等内容,上述内容与会议纪要、离职证明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刘红兵虽主张华电瑞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会议纪要、员工离职结算确认单、离职证明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作出本案系华电瑞通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是正确的。刘红兵申请证人石×出庭作证称:“我们根据采购合同编号向买方查询,结果显示刘红兵的合同尾款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已经全部回清”,石×并提供若干写有编号的采购合同为证,但因刘红兵与华电瑞通公司约定刘红兵获得提成奖励的前提条件系2014年6月30日前办结所有合同的执行事宜,故上述证人证言及采购合同并不足以证实刘红兵满足获得提成奖励的全部条件。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华电瑞通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刘红兵上诉要求华电瑞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红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2005年5月至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红兵上诉要求华电瑞通公司支付2006年9月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举证证明华电瑞通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且未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电瑞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刘红兵休了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或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核算的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刘红兵未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6月30日前办结所有合同的执行事宜,本院无法认定其满足获取提成款的前提条件,故对其要求华电瑞通公司支付提成款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刘红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红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