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与卢明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卢明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4948405R。法定代表人:甄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明贤,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明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王进,被上诉人卢明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不向卢明贤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6483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38元;3、改判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不向卢明贤支付年休假工资2483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明贤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已向卢明贤支付加班工资,无需再支付任何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卢明贤每月工资为1010元,但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每月向卢明贤支付的工资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资,超出部分即为卢明贤的加班工资。2、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卢明贤的要求已安排其休年休假,故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卢明贤在工作期间,多次向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提出请事假,双方协商同意卢明贤分次请年休假的方式请事假,即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卢明贤请事假不扣工资,卢明贤不再享有年休假。卢明贤辩称:其月工资是按照劳动合同每月1800元进行计算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卢明贤也没有休过年休假。故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向卢明贤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6483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38元;2、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向卢明贤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明贤于2012年2月29日入职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在华润苏果1638合肥祁门路店担任肉食品促销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卢明贤每月工资为1800元。2015年7月31日,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暂停营业卢明贤所在华润苏果1638合肥祁门路店专柜,安排卢明贤于2015年8月1日到滨湖永辉超市春然专柜上班。卢明贤对此表示异议,后双方协商未果,卢明贤于2015年7月31日离职。卢明贤在华润苏果1638合肥祁门路店专柜工作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亦未安排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卢明贤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等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8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裁字[2015]7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明贤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64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938元;二、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明贤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83元;三、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为卢明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卢明贤其他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卢明贤于2012年2月29日入职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5年7月31日,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暂停营业卢明贤所在华润苏果1638合肥祁门路店专柜,安排卢明贤于2015年8月1日到滨湖永辉超市春然专柜上班。卢明贤对此表示异议,未去上班。卢明贤在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被安排加班,每天工作未超过八个小时。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卢明贤支付加班工资。卢明贤在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已超过1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卢明贤有权要求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和卢明贤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向卢明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卢明贤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6483元(1800元/月÷21.75天×40月×4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938元(1800元÷21.75天×36×300%)。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卢明贤支付加班工资和已安排卢明贤休年休假,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明贤休息日加班工资264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38元、年休假工资2483元,合计37904元;三、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卢明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卢明贤月工资标准的问题,根据卢明贤提供的劳动合同来看,其月工资为1800元,而根据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来看,其月工资为1010元,因卢明贤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从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来看,卢明贤的工资是每月1010元,但该合同后面同时也注明“绩效工资(资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的劳动贡献确定”,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卢明贤的工资是1010元,其他金额系公司支付给卢明贤的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是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该工资表系公司单方制作且不完整,同时也没有卢明贤的签字确认,卢明贤对此也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卢明贤月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本院对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卢明贤月工资标准为101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在卢明贤每月应发工资均高于1800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卢明贤主张的其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计算其加班工资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另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卢明贤已通过请事假的方式分次享受了年休假,故其不应支付卢明贤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