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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宗辉。2016年6月13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宗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22时50分,被告人刘宗辉饮酒后驾驶甘A***62号小轿车,沿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理想大厦门口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古大队民警查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宗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被告人刘宗辉供述材料;证人刘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宗辉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宗辉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宗辉的行为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刘宗辉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宗辉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宗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杨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