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与郭才学、熊元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9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3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866482-8。负责人:陈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秋生,该支行职员。被告:郭才学,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建区。被告:熊元根,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建区。被告:邓老荣,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建区。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隆坤,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10357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诉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秋生,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隆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上述被告均互相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自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别对上述被告授信并发放4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分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被告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无果,为保护国家财产不流失,维护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辩称:1、原告要求三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不合理,因为实际借款人为熊承才,三被告为名义借款人。三被告没有参与到熊承才的骗取贷款行为当中,且也是本案受害者;2、三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担保的时效中,原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期期限,而合同中说借款期限是三年,实际上是一年;综上所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负责人证明书1份,授权委托书及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更名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向原告递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1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各1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1份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提供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此有效期限内随借随还,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以及承诺为上述借款相互提供担保的事实;4、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偿还借款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发放了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分别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三被告是在空白的申请表上签的字,当时的借款期限约定的是一年不是三年;2、审批表三被告不清楚,对审批表的期限无异议,但具体时间不知道;原告说是5月31号放的款,但至今三被告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3、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名字是三被告签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借款合同是空白时签的,故被告要求原告补证当时签合同的视频;该合同不能证明贷款期限为三年,只能证明该借款的期限为一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满后的两年。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贷款已发放给三被告。对证据4,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及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提交了以下证据:根据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的申请,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熊承才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据熊承才供述,借了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以贷款用途为购农资或购化肥在新建县农行乐化支行分别贷款40000元,该贷款被熊承才使用了;该判决书上有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的证人证言,证实以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名义在新建县农行贷款40000元,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没有使用该贷款,且该贷款最后被熊承才使用了。该判决书证明:1、三被告为名义贷款人,熊承才使用了该贷款,三被告未使用贷款;2、熊承才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3、案发后,熊承才归还了12.2262万元给原告,从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熊承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三被告说贷款没使用,但贷款发给三被告了,原告没有发给熊承才,至于谁用了原告不管。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是否实际支配、占用、使用借款;2、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是否参与了贷款诈骗活动;3、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是否应偿还借款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借款合同的期限是一年还是三年(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保证期限是否两年(2011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熊承才因购农资或购化肥需要资金周转,以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1年5月29日,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提供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各自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处开立的账户;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中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1年5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的惠农卡账号上发放贷款40000元,三被告在签订贷款相关手续后,并没有领取贷款。该贷款120000元均被熊承才取走并使用了,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没有使用该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分别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归还,于是原告向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所需诉讼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另查明,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赣银监复(2016)5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批复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本院认为,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虽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但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也不是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没有实际支配、占用、使用该贷款,且没有参与熊承才的贷款诈骗活动。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没有使用该贷款,该贷款被熊承才取走并使用。熊承才是实际用款人,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的借款应由熊承才偿还,但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追加第三人熊承才,原告与熊承才之间的纠纷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三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及借款期限、借款保证期限不明,由于三被告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注明贷款额度为肆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三被告所辩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对被告郭才学、熊元根、邓老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97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明人民陪审员 熊有国人民陪审员 万齐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方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