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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赣州立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谢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立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424号原告:赣州立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南县龙翔大道人民防空办公室一楼。法定代表人:陈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军,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彩华,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州立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立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军、蔡丹和被告谢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立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彩华归还原告欠款280000元,并自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到2016年10月止,共计15个月,利息每个月3360元,合计5040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彩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谢彩华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2015年12月底还本金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分15个月归还借款,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8666元等。但是,被告谢彩华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分文。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受原告忽悠,坠入原告圈套。被告本来已与赣州江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随车起重运输订购合同》,但因原告承诺可以为被告做的更好,所以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交付订金3万元。原告收到定金后,未遵守其承诺:所购车辆与最初约定配置不同,未按约定“大梁加三层”;变更付款方式,由当初约定的按揭贷款变为分期付款。2、约定分期付款,又要求写下欠条,相互矛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为汽车,价款为53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等,但被告同时又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2月归还本金20万元,按1.2%付息等。同一天形成的两份法律文书内容前后矛盾,本案是汽车买卖,应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处理,“欠条”为无效。3、原告未投车辆全保,导致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具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双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种是车辆挂靠法律关系。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汽车出让人,其价格为销售价,非真实原告购车价款,原告在交易中得到相应利润;车辆挂靠关系中,原告又从挂靠中得到相应的挂靠费。无论哪种法律关系,原告都应当为被告提供相应服务,否则失去合作的意义。被告在未完全交付购车款的情况下,车辆的所有权还处于不稳定状态,视为准所有权人的原告,应当视车辆为己有,应当对车辆不仅限于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而应是包括交强险、商业险之外的“盗抢险”等险种。作为车辆挂靠人的原告,也有义务投保包括交强险、商业险之外的“盗抢险”等险种,由于原告资金或意识方面的原因,疏忽大意,未投“盗抢险”,致使车辆在使用不久即被盗,至今未能破案。造成被告巨大损失,原告对未投保“盗抢险”具有过错,应承担造成车辆被盗的相应责任,即购车余款28万元的30%。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由原告领取,该费用应从购车款中予以扣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被告协商购买车辆事宜,并于2015年4月13日由被告谢彩华支付原告赣州立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订车押金3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谢彩华支付原告赣州立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含订车押金)250000元。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汽车赣B×××××以530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由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250000元,余款280000元分15个月,每月支付本金18666元,以及被告逾期返款应按5%支付滞纳金等。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欠条今欠到赣州立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此据今欠人:谢彩华车号:赣B×××××联系电话:139797526032015年7月7日”。因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且被告承诺2015年12月底还本金20万元,所以在《欠条》上备注“注:利息按月1.2%的息结算。2015年12月底还本金20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将汽车赣B×××××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9月20日,汽车赣B×××××被盗,至今未能追回。车辆交付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购汽车赣B×××××的上牌、年检、保险及各种规费的缴纳等相关事宜委托原告办理;合同期内,被告自愿将车辆保险的投保在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险种为:交强险(含车船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每座以保险公司的最高限额为准)、(车损险、自燃险、盗抢险、车上货物险及其他险种由被告自愿选择),所需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等。2015年11月9日,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返还的保险费5723.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购车事宜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购车款为53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50000元,余款280000元分15个月,每月支付本金18666元等。但是,被告仅支付定金250000元,合同签订后未能支付购车款分文,且原告已实际交付车辆给被告使用,被告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交付车辆的配置与约定不符,未按约定“大梁加三层”,导致其支付大梁加固费15000元,该费用应从购车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当庭承认所交付车辆配置确实与约定不符,即没有按照约定“大梁加三层”,但辩称已将加固费补给被告,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所以,本院认定原告交付车辆配置与约定不符,即没有按照约定“大梁加三层”。被告主张大梁加固费15000元应从购车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首先,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并在《欠条》上备注“注:利息按月1.2%的息结算”;其次,合同约定逾期返款应按5%支付滞纳金,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所以,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购汽车赣B×××××的上牌、年检、保险及各种规费的缴纳等相关事宜委托原告办理;合同期内,被告自愿将车辆保险的投保在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险种为:交强险(含车船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每座以保险公司的最高限额为准)、(车损险、自燃险、盗抢险、车上货物险及其他险种由被告自愿选择),所需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等。可知,赣B×××××汽车是否购买车损险、自燃险、盗抢险、车上货物险及其他险种应由被告自愿选择,且所需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要求原告购买盗抢险等险种,所以被告以原告未购买盗抢险等险种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车辆被盗后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赣B×××××汽车被盗后,保险公司返还的保险费5723.36元应归被告所有,所以被告主张保险公司返还的保险费应予抵扣,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赣州立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265000元,并自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原告5723.36元);二、驳回原告赣州立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赣州立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谢彩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沁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