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伍秋香,段学文与谭太清,李银光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学文,伍秋香,李银光,谭太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4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学文,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金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伍秋香,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金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银光,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太清,女,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再审申请人段学文、伍秋香因与被申请人李银光、谭太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学文、伍秋香申请再审称:段学文、伍秋香与李银光、谭太清四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四人均为合伙人。但一、二审未认定伍秋香的合伙人身份,属事实认定错误。李银光、谭太清主张段学文、伍秋香还款所依据的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其并非段学文真实意思,约定的内容亦不真实,且无合伙人伍秋香的签字确认。而合伙项目仍未进行结算。不能将该《协议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李银光、谭太清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合伙人是否包含了伍秋香;2、2014年4月2日李银光与段学文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3、段学文、伍秋香是否应当给付李银光、谭太清所诉款项。现评述如下:2012年1月5日的《合作协议》上虽然有伍秋香、谭太清的签名,但该合伙协议中并未对伍秋香的权利义务作出任何约定,合作协议的内容仅为段学文与李银光两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能认定伍秋香、谭太清的合伙人身份。合伙协议签订后,段学文、李银光因未能实际承接工程,双方于2014年4月2日就因承接工程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协议系对段学文、李银光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并不涉及伍秋香的权利义务,伍秋香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对段学文、李银光的效力,审理中段学文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故一、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日李银光与段学文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段学文应按协议内容向李银光付款,且该笔债务产生于段学文与伍秋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法院判决段学文、伍秋香共同承担亦无不当。段学文、伍秋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学文、伍秋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