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明豪与罗开芬、韦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豪,罗开芬,韦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836号原告罗明豪。被告罗开芬。被告韦兴文。原告罗明豪诉被告罗开芬、韦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豪,被告罗开芬、韦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以家庭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今年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时,被告多次推脱不归还借款。被告已经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罗开芬辩称:被告罗开芬在2015年8月30日以每万元月利息500元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17万元每月折合利息8500元),从借款当月起到2016年8月,被告已按每月利息8500元付给原告共计12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0.2万元,实际被告只欠原告借款6.8万元。由于被告因放高利贷被骗导致现在倾家荡产,已没有能力偿还剩余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韦兴文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首先,被告韦兴文没有向原告借款;其次,被告罗开芬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纯属子虚乌有,被告韦兴文是一名人民教师,其工资完全能够养家糊口,不用向原告借款来生活。原告罗明豪借款给被告罗开芬仅仅是她们二人之间的高额放贷与借贷关系,她们的行为一直背着被告韦兴文进行,与被告韦兴文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作为一名国家公职人员,进行高额的民间放贷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罗开芬因为无知,其借高利贷的钱全部用于放高利贷,最终被骗血本无归导致被告家庭倾家荡产,对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被告罗开芬分三次共计向原告罗明豪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原告罗明豪分别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共计向被告罗开芬支付人民币170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罗开芬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明豪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罗开芬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罗开芬与被告韦兴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开芬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开芬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故对于被告罗开芬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开芬与被告韦兴文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被告罗开芬在未告知被告韦兴文的情况下,短时间内举债上百万元,其所负债务已经超过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被告韦兴文工资收入已足够家庭日常生活开销,故本院推定被告罗开芬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认定为被告罗开芬个人所负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罗开芬偿还原告罗明豪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明豪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罗开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柏兴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