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荣芹与张晓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荣芹,张晓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865号原告:申荣芹,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薇,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晓磊,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负责人:管作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平,该公司员工。原告申荣芹与被告张晓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荣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被告张晓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荣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8800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张晓磊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在中原西路与西三环左转弯时与李广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中原西路沿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环路口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两轮电动车乘车人申荣芹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的第0902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晓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广才负主要责任、申荣芹无责任。被告张晓磊辩称,1、原告的伤残鉴定依据的伤残部位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部位不一致,对伤残鉴定有异议;2、由于伤残鉴定的依据与客观事实有误,所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中有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先行赔付另一名伤者李广才4000元;2、申荣芹误工费的诉求过高,误工期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证明可知其伤情不重,请法院酌定;3、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知其在住院期间存在严重挂床情形,护理期要求不合理;4、根据原告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可知其为骶5、尾1椎体骨折,检查报告单显示骨盆未见明显异常征象,但原告的鉴定结果显示其伤残依据为骨盆畸形愈合之规定而评为十级伤残,根据民诉相关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核实;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实际支出与诉求不符;6、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12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广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申荣芹无责任。2、被告张晓磊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2016)豫0102民初186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之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向赔偿原告李广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向赔偿原告李广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500元。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余6000元,伤残限额余106500元(110000元-35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并提供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金额9846.80元),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60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病历载明申荣芹实际住院30天,主要诊断骶5尾1椎体骨折。2、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申荣芹骨盆损伤,骶5尾1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职工食堂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餐饮行业31010元/年计算。4、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5、原告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可按200元认定为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申荣芹与被告张晓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申荣芹无责任,李广才负主要责任,张晓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申荣芹造成的人身损害,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张晓磊应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申荣芹伤后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0446.80元(9846.80元+600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荣芹伤后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600元(20元/天×30天)。以上,原告申荣芹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46.80元(10446.80元+900元+600元)。根据原告申荣芹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时间可按伤后3个月计算。根据提交的误工费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期间实际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餐饮行业31010元/年计算,计7752.50元(31010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申荣芹伤后住院30天(即1个月),其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护理人员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计2540.17元(30482元/年12个月×1个月)。原告申荣芹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计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原告申荣芹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予以认定为宜。原告申荣芹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按200元认定为宜。以上,原告申荣芹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644.67元(7752.50元+2540.17元+51152元+5000元+2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申荣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6644.67元。被告张晓磊按事故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2378.72元【(11946.80元-6000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申荣芹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申荣芹各项损失共计66644.67元;三、被告张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荣芹2378.72元;四、驳回原告申荣芹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申荣芹负担295元,被告张晓磊负担170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申荣芹负担420元,被告张晓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凯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尚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