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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某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特14号申请人吴某某,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人吴某某要求宣告周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周某甲,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村XX组。代理人周某乙,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村XX组。周某甲与吴某某系夫妻,周某乙系周某甲与吴某某之子。吴某某诉称,周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现完全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1、宣告周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其为周某甲的监护人。经审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此次鉴定程序合法,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且代理人周某乙对该鉴定结论及申请人诉称的事实、申请亦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周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吴某某为周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廖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