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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9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魏学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9711号起诉人:魏学强,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10月19日,本院收到魏学强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魏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魏建民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魏建民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魏建民将汝州市蟒川镇10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的20mwp施工工程项目承包给起诉人,魏建民应于2016年7月5日前保证完善起诉人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种条件,如不能按期履行则退还起诉人开工及辅料定金200000元,并将双倍赔偿起诉人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起诉人立即向魏建民支付了定金200000元,但被起诉人却一直拖延不履行合同。起诉人多次要求被起诉人退还保证金,被起诉人陆续退还起诉人150000元,至今仍欠起诉人250000元未付。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汝州市蟒川镇,不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魏学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宗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文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