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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新军与永宁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军,永宁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2042号原告:王新军,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永宁县公安局协勤,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永宁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郑振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永宁县公安局法治大队大队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新军与被告永宁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19日,王新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新军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新军负担。审判员 曹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源源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