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财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闫永军与王峰、张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永军,王峰,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财保143号申请人:闫永军,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住河北省深州市。被申请人:王峰,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申请人:张玉,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申请人闫永军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峰、张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2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闫永军以现金5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闫永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峰、张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2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田先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