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申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庞秀芳、辛伟伟与庞秀芳、辛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庞秀芳,辛伟伟,王化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申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秀芳,职业不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辛伟伟。原审被告:王化政。再审申请人庞秀芳因与被申请人辛伟伟、原审被告王化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潍民四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庞秀芳申请再审称: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原审被告王化政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根据王化政的陈述,实际王化政尚欠被申请人辛伟伟共计5000元,并且所有借款用于自己赌博,申请人并不知情,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辛伟伟在庭审中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的借款协议是辛伟伟伪造的,2012年8月21的借据和2013年3月10的借条是辛伟伟找人殴打王化政,王化政被迫出具的,王化政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都被辛伟伟强行搜身拿走,至今未还。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住址都是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办,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应当在被告所在地即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申请人辛伟伟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在合同中伪造了合同签订地为潍坊市潍城区,通过关系在潍坊市潍城区法院审理,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审理了本案。3、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13时30分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而实际上本案的主要当事人王化政因涉嫌诈骗罪在潍坊市拘留所关押,被申请人辛伟伟与王化政系同村村民,应该知道王化政在此期间被关押的事实,故意隐瞒该事实,企图达到趁王化政在被关押不能到庭说明事实骗取法院判决的目的,一审判决明显剥夺了王化政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的开庭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王化政正在潍坊东生建服刑,也未能参加庭审说明案情,二审剥夺了王化政的诉讼权利。现王化政刑满释放,其否认欠辛伟伟22000元的事实,愿意到庭陈述情况,还原案件事实。综上,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利。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所称的新证据系原审被告王化政出具的关于借款不实、申请人对借款不知情的证明。因王化政系被申请人的债务人,其与被申请人的利益相对,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对被申请人不利的陈述,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中伪造了合同签订地,其仅提供了原审被告王化政出具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的事实。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该条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为原审被告王化政在押,一、二审对剥夺了王化政的诉讼权利。该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审查,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庞秀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居亮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