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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范佳佳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55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无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以及辩护人朱春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在盱眙县太和街道东苑新城小区内因赌博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乙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范某某持刀具捅刺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乙,致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甲体表部位的损伤程度和陈某乙肘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表示异议,辩解其开始是拉架的,后来对方三个人打其一个人,其被打跑到一处废弃的工棚里,发现一把水果刀,其拿起刀想吓唬对方,结果对方还是对其拳打脚踢,其就用刀挥舞,对方三人的伤是其造成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得到对方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范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表示异议。提出对方三个人打范某某一个人,范某某持刀划伤对方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公安机关立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接到电话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家庭困难,倾其所能赔偿对方,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朋友於正超在盱眙县太和街道东苑新城小区内,因赌博问题与郭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范某某上去拉架,继而也与郭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厮打,被告人范某某持水果刀划伤被害人郭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肠系膜损伤、胰腺局部血管破裂、上臂开放性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甲左侧腹外斜肌、腹内斜肌、肋间肌断裂,左上臂、颌下刀刺伤;被害人陈某乙左肘部一处长度13厘米的疤痕;二人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范某某脑震荡、眶骨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处警民警将双方受伤人员送到医院救治,并与被告人范某某等人进行调查谈话,交代被告人范某某要保持联系。立案后,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郭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一把,被害人郭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甲、杨某、张某、吕某、申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当事人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某现场指认笔录,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范某某的前科书证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以及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开始具有拉架的行为,后期与被害人以侵害对方身体为意图进行互殴,且在对方徒手打斗的情况下,被告人范某某持刀子划伤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此时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属性。被告人范某某被民警送到医院救治后,民警及时与其谈话以及调查了相关证人,已经确定被告人范某某有伤害他人的行为,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范某某及时到案,是其应尽的义务,其已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谢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