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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钮梅生、刘彬等与吴广健、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梅生,刘彬,刘艳,刘静静,吴广健,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081号原告:钮梅生,女,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刘彬,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刘艳,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刘静静,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广健,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涂山风景区。被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农资公司梅郢仓库楼下,组织机构代码74405067-5。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舜耕西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040075095943X9(1-1)。负责人:张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钮梅生、刘彬、刘艳、刘静静与被告吴广健、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德汽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梅生、刘彬、刘艳、刘静静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5399.03元、误工费626.75元、护理费571.1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300元、死亡赔偿金377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7570元、车辆损失2695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04897.50元(已扣除责任比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8月4日8时50分许,刘纯法(1950年3月20日出生,钮梅生丈夫,刘彬、刘艳、刘静静父亲)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龙亢农场东侧路段,由中心绿化带缺口处左转弯斗北尾南行驶时与沿307省道自东向西吴广健驾驶以75KM/H-77KM/H的速度超速行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发生碰撞,造成刘纯法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纯法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死亡,花去医疗费15359.03元。2016年8月29日,受害人事故受损车辆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评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6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纯法与吴广健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广健已给付刘纯法抢救费5000元、安葬费25000元。二、受害人户籍情况及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受害人户籍虽属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以经商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并提供了蒙城县白杨林场、蒙城县白杨林场刘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怀远县龙亢镇人民政府证明、刘纯法位于龙亢镇街道的房屋产权证(怀私字第××号)等,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刘纯法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龙亢镇街道,以蔬菜批发和销售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死亡赔偿金为377104元(26936元/年×14年)。三、丧葬费: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139元,丧葬费为27570元(55139元/年÷2)。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的因受害人刘纯法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赔偿50000元为宜,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399.03元,其中一张20元票据为收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核对,医疗费为15359.03元。六、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5天计算,依据不足,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每日73.80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47.60元(73.80元/天×2天)。护理费按照2015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4.22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28.44元(114.22元/天×2天)。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营养费为60元(3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元/天×2天)。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300元,虽提供的救护车费用为收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九、车辆损失:受害人事故受损车辆损失评定为2695元,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车辆损失应为2000元。十、保全费、鉴定费:原告主张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3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十一、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路德汽贸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吴广健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刘纯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刘纯法死亡,吴广健对四原告因受害人刘纯法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路德汽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辩解“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因受害人刘纯法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59.03元、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228.44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77104元、丧葬费27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75849.07元。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58638.09元{(475849.07元-122000元-1020元-300元)×50%×90%(免赔率)},天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280638.09元(122000元+158638.09元)。吴广健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共计19012.46元{(475849.07元-122000元)×50%×10%+1020元+300元},因吴广健已垫付30000元,四原告尚应返还吴广健垫付款10987.54元(30000元-19012.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钮梅生、刘彬、刘艳、刘静静关于刘纯法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280638.09元;二、驳回原告钮梅生、刘彬、刘艳、刘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4元,减半收取2937元,由被告吴广健、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