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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刑初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诗伟、李建福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诗伟,李建福,吴伟大,吴伟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187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诗伟,男,1975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建福,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日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伟大,曾用名吴祝理,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青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项鹤雁,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伟平,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松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30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9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诗伟、李建福、吴伟大、吴伟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诗伟、李建福、吴伟大、吴伟平,辩护人项鹤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诗伟、李建福、吴伟大、吴伟平盗窃建筑扣件等物品,销赃后获利。以销赃后获利数额计,被告人陈诗伟、李建福、吴伟大、吴伟平盗窃数额分别为8690元、7960元、5130元、2500元。被告人吴伟大、吴伟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诗伟、吴伟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诗伟在“联威机电元件有限公司”工地第二次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未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诗伟、李建福、吴伟大、吴伟平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有关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诗伟、李建福、吴伟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吴伟大辩称其没有盗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吴伟大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建福伙同陈诗伟窜至丽水水阁经济开发区“南城全国低丘缓坡综合利用开发馆”工地,将工地上的建筑扣件盗走,由李建福销赃后获利460元。2、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建福伙同陈诗伟窜至丽水水阁经济开发区“秀山小学”工地,将工地上的建筑扣件盗走,由李建福销赃后获利600元。3、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建福伙同陈诗伟、吴伟大窜至莲都区“纳爱斯绿谷庄园”工地,将工地上的建筑扣件盗走,由李建福销赃后获利900元。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建福伙同陈诗伟、吴伟大窜至莲都区“纳爱斯绿谷庄园”工地,件工地上的电缆线盗走,销赃后获利500元。5、2016年初,被告人李建福伙同陈诗伟、吴伟大窜至丽水水阁经济开发区“南城壹号”工地,将工地上的建筑扣件盗走,由李建福销赃后获利1500元。6、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建福伙同陈诗伟、吴伟大窜至莲都区碧湖镇“联威机电元件有限公司”工地,将工地上的建筑扣件盗走,由李建福销赃后获利1500元。不久后的一天,陈诗伟再次窜至该工地,想要盗窃建筑扣件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而未能得逞。7、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诗伟伙同吴伟大窜至青田县腊口镇龙头山村江山虎水泥店后面,将被害人李某堆放在此的0.915立方米原杉木盗走,销赃后获利730元。8、2016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建福伙同陈诗伟、吴伟平窜至松阳县古市镇十五里村“正海建筑设备租赁部”,将租赁部内的4000多斤建筑扣件盗走,由李建福销赃后获利2500元。经鉴定,被盗建筑扣件价格为3.7元/公斤,杉原木为1100元/立方米。以销赃后获利数额计,被告人陈诗伟、李建福、吴伟大、吴伟平盗窃数额分别为8690元、7960元、5130元、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定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诗伟、李建福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陈诗伟、李建福伙同吴伟大在莲都范围盗窃建筑扣件或电缆线,陈诗伟、李建福伙同吴伟平在松阳县盗窃建筑扣件,陈诗伟伙同吴伟大在青田县腊口镇盗窃原杉木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吴伟平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李建福、李建福的同伴在松阳县古市镇十五里工地盗窃建筑扣件4000多斤的事实经过。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章某2的陈述,证实其在松阳县古市镇十五里村的正海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16年4月29日被盗扣件4000多斤。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2015年7月起堆放在青田县腊口镇江山虎水泥店门口的几方原杉木被盗的经过。三、证人证言1、证人章某1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正海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16年4月29日被盗扣件4000多斤。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底,其经营的莲都区环城北路盛业木材加工厂以730元价格从一男子处收购了22根0.915方的杉木,该男子就是到其加工厂辨认现场的中年男子。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前后,其看管的莲都区碧湖镇“联威机电元件有限公司”工地两次失窃建筑扣件,后一次小偷被发现没有偷成功的经过。4、证人王某、夏某、熊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工作的“南城壹号”工地、“南城全国低丘缓坡综合利用开发馆”工地、“秀山小学”工地失窃建筑扣件的经过。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纳爱斯绿谷庄园”工地失窃建筑扣件、电缆线的经过。四、书证1、车辆轨迹照片,证实2016年4月24日、4月29日浙K×××××车辆的活动轨迹。2、通话清单、通话详情、基站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诗伟、吴伟大的手机通话情况以及通话基站覆盖区域。五、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扣件、杉原木价格认定基准日批量购买的单价分别为人民币3.70元/公斤、1100元/立方米。六、现场勘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的正海建筑设备租赁部、青田县腊口镇龙头山村江山虎水泥店门口的现场概貌。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建福、陈诗伟辨认,盗窃现场有“南城壹号”工地、“南城全国低丘缓坡综合利用开发馆”工地、“秀山小学”工地、“纳爱斯绿谷庄园”工地、“联威机电元件有限公司”工地、“正海建筑设备租赁部”;经刘某辨认,2016年4月底卖给其木材的中年男子系陈诗伟。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诗伟、李建福、吴伟大、吴伟平的身份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对被告人吴伟大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吴伟大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诗伟、李建福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陈诗伟、李建福伙同吴伟大在莲都范围盗窃建筑扣件或电缆线,陈诗伟伙同吴伟大在青田县腊口镇盗窃原杉木,且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刘某、钟某的证言,车辆轨迹照片、通话清单、通话详情、基站详细信息等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诗伟、李建福、吴伟大、吴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伟大、吴伟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诗伟、吴伟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福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诗伟在“联威机电元件有限公司”工地第二次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未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建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伟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吴伟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责令四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单位)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永青人民陪审员  蓝海金人民陪审员  杨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娄海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