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立新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xx区xx项目总包工程及室内装饰工程实际承包人,户籍地xx省xx市xx村**号,暂住xx市xx区x公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云,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区xx项目总包工程及室内装饰工程工作人员,户籍地xx省xx市xx村**号,暂住xx市xx区x公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舜、戚立晶,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罪,被告人何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代理检察员汝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何某及其分别委托的辩护人王云、张舜到庭参加诉讼。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2010年初,被告人何某某获悉杭州xx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受委托代理xxx区xx项目xx工程施工招标业务后,为谋取竞争优势、实现中标目的,便联系负责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周x(已判决)并承诺给予好处。被告人何某某违规从周x处提前获取资格预审入围名单等相关招标信息,其挂靠的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终实现中标。2010年底,被告人何某某向周x贿送现金人民币113万元以示感谢。二、行贿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承建xxxx区xx项目总包工程及室内装饰工程的过程中,为便于通过增加工程量、使用非合同约定品牌商品降低成本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8月指使何某向xx区xxx施工甲方代表XX技术开发总公司主任工程师姜xx(已起诉)行贿48万元。姜xx收受贿赂后,在现场施工管理、联系单签署等方面违规给何某某提供方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伙同何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何某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行贿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在行贿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何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行,应当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的事实无异议。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节,何某某提前获取投标入围名单和招标信息并非不正当利益,滨江检察院对“受贿人”周x越权侦查属非法行为,其所取得的“证据(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周x在公安机关一直辩解其收受何某某的113万元钱款系向何某某所借,而非“贿赂”,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何某某的行为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何某某不构成该罪。即便构成该罪,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其行贿行为并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建议对何某某处以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宣告缓刑。关于行贿罪一节,何某某给予姜XX财物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无证据证明姜XX收受何某某财物与其公务行为有关,指控何某某构成行贿罪仍然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即便构成该罪,何某某有自首情节,理由是:何某某在并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直接去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何某某送姜XX钱系有被索贿的因素,其行贿行为并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何某某在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贿的事实无异议。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如实坦白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其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的事实2010年初,被告人何某某为了在XX区xx项目xx工程施工招标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实现中标目的,与负责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xx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x(已被判决)取得联系并承诺给予好处。在招投标过程中,何某某违规从周x处提前获取资格预审入围名单等相关招标信息,实现其所挂靠的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终中标。同年年底,何某某向周x贿送现金人民币11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会议纪要、合同评审会签记录、招标代理盖章流程表、B类项目标咨询实施计划表、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核准登记表、委托单位评价表,证明XX区xx项目由XX技术产业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xx公司负责招标代理及周x系上述委托合同的第一责任人。2.招标公告、资格预审申请书签收表、工程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资格预审情况汇总表、入围登记表等招标资料,证明XX区xx项目xx工程招投标情况。3.中标通知书,证明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XX区xx项目xx工程中标人。4.证人周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期间,在XX区xx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告知何某某资格预审入围单位名单,承诺何某某挂靠公司以最低价中标不要废标以及将招标文件的内容提前告知何某某等。后其告诉何某某其购房缺钱,何某某答应先给100万元,其又告诉何某某其手下的员工也出了力,让何某某看着办,何某某说知道了。过几天何某某派人将一纸箱的钱共113万元送到杭州市环城东路和环城北路交叉口交给其。其将该113万元用以支付购房首付。5.证人陈xx(周x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周x购房所需首付款130万元左右是周x自己准备的。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其挂靠xx建设集团在参加xx项目(即XX区xx项目)xx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周x告知其招投标资格预审入围名单、何时开始招投标、开标信息发布前的技术标前三名等招投标信息。后其贿送周x人民币100余万元。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xx项目土建开工后,何某某指使其将一纸箱钱估计有百余万元送到杭州市环城东路和环城北路交界处,交给了一个男子。二、行贿犯罪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承建XX区xx项目总包工程及室内装饰工程的过程中,为了便于通过增加工程量、使用非合同约定品牌商品降低成本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8月指使何某通过该项目灯具供应商袁x送给该项目甲方代表XX技术开发总公司主任工程师姜XX金额为48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姜XX收受贿赂后,在现场施工管理、联系单签署等方面违规给何某某提供方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XX区xx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营业执照、章程等注册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委托XX技术开发总公司代建xx项目(即XX区xx项目)。2.组织机构代码证、XX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文件、介绍信、职工登记表、制度汇编复印件、工程变更联系单签证试行办法,证明XX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性质是事业法人;姜XX于2001年l0月由中国xx集团江南航天设计院调入XX总公司,2010年2月24日高新总公司聘任姜XX为xx项目部主任工程师、负责土建技术工作;2014年8月28日被聘任为xx总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兼奥体xx公司工程部副经理;以及高新总公司各部门(项目部)的工作职责和岗位职责,其中总工程师办公室具有参与工程重大变更联系单的审查等工作,技术管理岗位负责及时起草工程整改单、联系单,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及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管理等工作。3.xx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该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合同、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明xx项目(即XX区xx项目)的发包方为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中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为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某某为上述两工程承包方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4.销售合同、出货款明细、照明设备报价单复印件,证明杭州灯具市场xx经营部向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xx项目定制灯具,数量为16000套,单价为140元每套,其中含安装费每套30元。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编号为1020333004334190的转账支票,出票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出票人为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州xx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浙江省工业品市场xx防设备经营部,金额为48万元;于2013年8月26日兑付给浙江省工业品市场xxx消防设备经营部,随后吴xx将该款中的30万元转汇给张xx,剩余18万元转汇给姜XX。6.证人袁x、戴xx、谢天伟的证言,证明该三名证人合作经姜XX介绍供应xx项目灯具,与何某谈好价格为每套110元,共16000套。后何某要求在合同中每套增加30元的安装费,但实际是按每套110元结算的。其中袁x的证言还证明2013年8月,何某让袁x将一张48万元的支票交给姜XX,袁x对姜XX说明支票是何总给的;其中戴xx的证言证明何某将一张48万元的支票交给袁x,说袁x知道的,后袁x曾对其说该支票是送给甲方(高新总公司)“老头”(即姜XX)的。7.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其朋友袁x向其询问过2次欧司朗镇流器和光源的组合报价,其按最低价格报给袁x并告知经申请还可降低,后袁x将该笔xx项目的业务交给其做,但供货细节由袁x沟通、合同是快递寄达,其以广州xxx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x建设签订供货合同。8.证人潘xx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接手周xx的工作任xx项目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质量、安全和技术工作,材料商也会把关;2013年6、7月的一天,材料员何某向其介绍小x称是做灯具的,其与小袁沟通灯具技术问题,后小x都是跟何某某联系,因何某不会电脑,故其帮何某收发与袁x的邮件,实际关于灯具的内容、规格、价格都是何某在商量的。9.证人张xx的证言,2013年的一天,姜XX让其将一张48万元已经背书的工行支票兑换现金,其通过吴维朝将现金兑换出来,吴xx将其中30万元转汇给其,作为姜XX向其出借的借款,其中18万元由吴xx转汇给姜XX。10.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其系浙江省工业品市xxx防设备经营部业主,张xx曾将一张48万元的工行支票让其帮忙兑换成现金。11.工程变更报告单、专题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证明2011年4月10日召开建筑、结构图纸会审纪要,姜XX参会;经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内外隔墙砌体、配套材料均改为“伊通”品牌(施工单位xx公司及姜XX于2011年3月签字确认,最终于2012年1月17日全部审批完毕);对食堂、生产大楼、生产实验楼、地下室部分的墙面采用专用界面剂、专用底层腻子,所有墙体与拴住、剪力墙、梁等不同材料结合部位采用一层宽300耐碱玻纤网格布同专用界面剂批嵌;经与业主、监理磋商同意,核增工程量按实结算。12.长兴xx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发票、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用款申请单,证明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代理经办人何某某于2011年向长兴伊通有限公司购买伊通牌砌块13000立方,单价是420元,共计546万元,并支付相应货款,交货地点为高新区xx项目工地,用款申请单有何某、何某某申请人签字;数量汇总显示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1日使用伊x砌块8773.95立方,以及粘结剂、界面剂等,合计3712998.1元。13.xxxx型建材有限公司发票,证实:xx公司于2011年8月至10月向xxx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加气砌块共计43.725万元,该砌块的单价为320.51元。14.工程一般变更报告单、工程联系单、经济联系单、设计任务书、更换报告,证明在高新区网路与通信设备基地项目室内装饰工程中,因xx公司2013年7月23日提出建议生产实验楼基层自流平强度须达到25兆帕,xx公司于2013年7月出具变更品牌报告(姜XX2013年8月2日签字),申请实验楼PVC塑胶地板卷材铺装,原招标时自流平品牌(贝亚、耐齐)强度达不到要求、国森不生产自流平产品,需更换自流平品牌(优成UZINNC145sh)以增加强度(更换报告上注明型号,在联系单、变更报告单上仅有优成品牌,未写明具体型号),需在原投标价基础上再增加金额56.2601万元,设计单位注明因使用方要求变更,工程项目部姜XX于2014年3月在工程一般变更报告单、工程联系单、经济联系单上签字;检测报告显示优成UZINNC145sh自流平28d抗压强度标准为C20标准,样本检测28d抗压强度/MPa值为25。15.运动地板承包合同书、PVC塑胶地板承包合同书,证明杭州xx型建材有限公司(联系人郭xx1377747****)从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系人何某)处承包XX区xx工程PVC塑胶地板供货与安装施工,先后2次于2013年4月1日、5月24日签订合同。16.发票复印件,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单及发票复印件共5份,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xx木业公司向xx建设公司提供XX区xx项目的成品木制件,共计人民币1872055元,发票有何某某签字。17.xx建设公司提供的木作施工及安装合同,证明杭州铭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铭成木业于2014年10月17日与xx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杭州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木饰面工程的木饰面、木门生产及安装施工,合同造价暂定43万元,何某某签字。18.工程重大变更报告单、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证明(第52号联系单)2013年8月xx建设集团根据施工图、使用单位与业主装修主材(生产大楼、实验楼部分)更换确认单及高新总公司关于生产大楼灯具品牌变更等要求,申请生产大楼、实验楼部分区域装修主材更换、数量增加等而金额增加2544.91万元,姜XX于2013年12月5日在工程重大变更单、联系单上签字,其中门厅石材墙面由鱼肚白改为罗马洞石大理石。(第54号联系单)2013年8月xx公司因生产大楼B区消防箱暗门及柱子外包申请变更增加金额18.9432万。19.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xx项目担任材料现场收货员,负责材料进场查验;xx项目的土建工地上加气砌块大部分都是长兴伊通公司生产的伊通砌块,据收货单显示2011年7月至11月,有部分加气砌块用的是xx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的加气砌块共30多车共1900多方;以及xx工地刚开始进过部分伊通品牌的界面剂、粘结剂等辅材,后大部分辅材都是从徐日升处购进的非伊通品牌材料;吊顶铝板、自流平的情况不清楚。20.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联系单是根据图纸的变更、使用单位的指令、会议纪要、图纸会审和设计联系单等依据,结合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进行编制,主要针对工程量的变更,若涉及到材料变更,且变更的材料投标文书上没有的,则需补差价;以及对部分联系单的情况。21.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其和何某某就价格和供货型号进行了磋商,后来合同是和何某某哥哥何某签的。自流平是包含在运动地板和PVC塑胶地板合同中的。其记得开始要求贝亚品牌的自流平,后来何某某他们说这个楼要开铲车的,不是普通办公室,所以自流平强度要稍微好一点,并向其讲述了一些现场的要求,其根据何某某的要求咨询了xx公司,然后向他推荐UZINNC145sh自流平产品,并使用这个产品进行了施工。何某某没有告诉其该项目使用的自流平抗压强度要求多少。UZINNC145sh自流平产品是属于抗压强度20MPa的产品,是20MPa标准产品,所以每个批次都能达到20MPa,至于能不能达到25MPa就不能保证了。当时没有人跟其说过该项目要求使用抗压强度为25MPa的产品,优成公司有更好的产品,可以保证能够抗压强度达到25MPa。22.证人姜XX的证言,证明其在现场管理xx项目(即XX区xx项目)期间收受何某某、何某两人送给其一张面额48万元的转账支票。具体这张48万元的支票是何某某、何某两兄弟送给其的,袁x只是经手人,他负责把支票给其,但是钱是何某某和何某出的。因为其是xx项目的主任工程师,负责xx项目土建和装饰的现场管理,何某某、何某两兄弟承包的xx项目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需要其现场管理。他们送钱给其是想跟其搞好关系,希望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可以管的松一点,一方面少挑一些他们在施工中的违规问题,他们的施工进度可以快一点,另一方面是其在签一些违规的工程联系单的时候可以放他们一马,让他们多赚点钱。其收受这张48万元支票后给何某某、何某在施工中提供不正当的帮助。何某某在“红线外搭设临时设施”工程施工前没有把方案和预算报给其,属于先施工后上报的违规情况,按照规定其是不能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的。但是其考虑到自己既然拿了他们的钱,就要放他们一马的心态,违规在联系单上签字。还有生产实验楼观光电梯钢架施工费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款19万元,但是何某某他们上报的联系单金额30万元。当时其虽然觉得价格偏高,但是其认为自己收了何某某的钱,也要让他多赚一点。针对砌块和防水卷材的问题,何某某他们无故变更砌块和防水卷材的品牌,从而获取非法利益。这两项的工程联系单涉及金额达到800多万元。xx项目生产实验楼一层大厅墙体装饰材料,何某某、何某在没有经过xx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材料由玉兔白更改为罗马洞石并施工,被其现场发现过。其收受这张48万支票前后,一些违规的联系单其没有坚持原则给签掉了。自流平地坪规定应为25MPa,但采用20MPa,后来公司同意了其也签掉了联系单。其在xx项目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很多问题,比如室内吊顶的轻钢龙骨偏薄,其发现后叫他们整改,但他们没有整改到位,后来其也没有坚持原则,食堂吊顶铝板品牌按照合同要使用金近牌,但是何某某使用的是其它品牌的铝板。2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因为姜XX是XX技术开发总公司派到xx项目(即XX区xx项目)的主任工程师,其是xx项目总包和室内装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姜XX在xx项目施工质量监管、联系单的签署及工程验收方面都是管得到施工方的,另外姜XX问其借钱,其也没有借给他,其送钱给姜XX主要考虑和姜XX搞好关系,在施工质量监管、联系单签署及工程验收能够关照其,不要故意卡扣。有时候联系单被姜XX卡在那里,其也会跟姜XX说帮忙把工程联系单签掉,关照关照其,其心里记得的,不会忘记他的。大概是2013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哥哥何某拿给其定制灯具的合同,其看到合同单价是125元每套,何某跟其说灯具是姜XX介绍的,其说看看合同条款,然后跟何某说,每套加到140元,合同金额增加部分的钱到时候叫灯具商袁x自己给姜XX。何某说好的,后来具体何某和袁x操作的,具体最终给了姜XX多少钱,其也不清楚了,要问袁x和何某了。2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其弟何某某挂靠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xx项目(即XX区xx项目)的土建工程,挂靠浙江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xx项目的装饰工程,其在项目部任材料员。xx项目的甲方是高新总公司,甲方现场负责土建管理的是姜XX。2013年6月份,其就xx项目的灯具供应与袁x谈好价格,共16000套,每套110元,但何某某让其以安装费的名义每套增加30元,共增加48万元,该款通过袁x送给姜XX。2013年8月,其指使袁x将金额为48万元的工行转账支票交给姜XX,姜XX予以收受。送这笔钱前其听项目经理与何某某讲姜XX这个人很麻烦,报上去的工程联系单卡在姜XX那里,送钱后就未再听到项目经理及何某某说姜XX很麻烦了。关于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何某某为了在XX区xx项目xx工程施工招标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实现中标目的,向具体负责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周x承诺给予好处。在招投标过程中,周x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资格预审入围名单等相关招标信息尚未发布前,提前告知何某某,为其谋取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某提前获取投标入围名单和招标信息,并非不正当利益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犯受贿罪的周x进行讯问,周x供认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何某某现金113万元,并为何某某谋取利益。后因查明周x系非国家工作人员,滨江区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周x亦供认其非法收受何某某现金113万元,其虽辩称其认为是何某某借给其的,但所谓“借款”,双方未签订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等,周x所谓“借款”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何某某的辩护人以滨江检察院对“受贿人”周x越权侦查属非法行为,其所取得的“证据(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由,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何某某的行为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XX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文件、制度汇编复印件、工程变更联系单签证试行办法,证明2010年2月24日XX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聘任姜XX为XX区xx项目部主任工程师,负责该项目土建技术工作,具体参与工程重大变更联系单的审查,技术管理岗位负责及时起草工程整改单、联系单,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及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管理等工作。姜XX的证言也证明,其是XX区xx项目的主任工程师,负责该项目土建和装饰的现场管理,何某某、何某送钱给其是想跟其搞好关系,希望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可以管的松一点,一方面少挑一些他们在施工中的违规问题,另一方面是其在签一些违规的工程联系单的时候可以放他们一马,让他们多赚点钱。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的供述均证明,姜XX是XX技术开发总公司派到XX区xx项目的主任工程师,在施工质量监管、联系单的签署及工程验收方面都是管得到施工方的,其送钱给姜XX主要考虑和姜XX搞好关系,在施工质量监管、联系单签署及工程验收能够关照其,不要故意卡扣。故何某某的辩护人以何某某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姜XX收受何某某财物与其公务行为无关为由,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构成行贿罪的证据不足,以及何某某送姜XX钱有被索贿的因素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传唤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某犯行贿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何某某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指使被告人何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行贿共同犯罪中,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何某从轻处罚。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是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何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对其所犯该罪从轻处罚,但何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自2015年4月10至2015年10月22日共计19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传忠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