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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69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被告邵某,女,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7月12日止,并当场扣除利息4000元,实质支付借款本金为16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5000元、2015年11月9日偿还1100元,之后再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清余下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元,请求支付至执行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借贷关系。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债务人达成口头借贷事宜(双方约定2分利息),原告与债务人说好后才邀约被告出面做见证。被告陪原告去建行取款16000元,一起送往债务人处。因为三人平时关系不错,原告不同意债务人给自己打的借条,之后被告就按照原告和债务人的要求给原告写了借条作为他们之间借贷事实的见证。2、单凭欠条不足以认定事实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虽然可以作为确定借贷关系认定借款事实的初步证据,但并不必然证明有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原告借钱16000元给被告,约定了利息。被告邵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事实上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田某某给被告打借条,被告给原告打借条,被告做的是担保。被告邵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短信1份。证明被告只是原告和田某某的中间人,是担保人。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可。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邵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贰万元整,使用期至2015年7月12日,利息肆仟元已付清。借款人署名邵某。实际借款金额为16000元,邵某分几次向张某某偿还6600元。此外,在邵某诉田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邵某所诉的借款金额中包含本案的16000元,且已经得到法院确认并支持,邵某诉田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判决田某某偿还邵某的借款中已经包含本案1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在诉田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邵某起诉的借款金额已经包含本案的16000元,该行为应视为邵某对该笔16000元借款的自认行为,且邵某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故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该16000元已经偿还7100元,故被告邵某应对剩余8900元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8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