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八闽置业有限公司与陈贵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八闽置业有限公司,陈贵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698号原告:福建八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中路2号郦景阳光3幢五层50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6856409XK。法定代表人:曾祖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燕,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贵美,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八闽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贵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八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燕、胡振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八闽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20900494);2、判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3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金16225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原告实际垫付代偿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代偿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其中8359.39元代偿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2733.84元代偿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8173.69元代偿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2692.26元代偿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2693.55元代偿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2678.12元代偿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4442.86元代偿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2115.82元代偿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后续以原告实际垫付的代偿款按上述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20900494)。被告向原告购买宝信城市广场17幢1302室,购房总价811268元。被告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该房产,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51268元,余款人民币56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按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在建设银行的保证金被扣划代偿,其中2015年3月30日8359.39元、2015年4月29日2733.84元、2015年9月29日8173.69元、2015年10月28日2692.26元、2015年11月30日2693.55元、2015年12月29日2678.12元、2016年2月26日4442.86元、2016年3月29日2115.82元。根据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逾期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责任的,被告应在原告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7日内将全部款项返还,且应将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原告,同时还应支付自原告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原告垫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包括违约金)延迟达30日,构成合同项下严重违约,原告有权选择立即解除合同,扣除其代被告向按揭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赔偿金,因签署合同及补充协议而承担的全部税、费、律师费以及因此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偿还我司代偿款的通知函》,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代偿款。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依上述相关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及补充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陈贵美未作答辩。原告福建八闽置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贵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福建八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贵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被扣划,在原告发出通知后,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20900494),并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3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金162254元,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实际垫付代偿款以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贵美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八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贵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20900494),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二、被告陈贵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八闽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金162254元;三、被告陈贵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八闽置业有限公司从实际垫付代偿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代偿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其中8359.39元代偿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2733.84元代偿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8173.69元代偿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2692.26元代偿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2693.55元代偿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2678.12元代偿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4442.86元代偿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2115.82元代偿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后续以原告实际垫付的代偿款按上述标准计算);四、被告陈贵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八闽置业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贵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孟发审 判 员 陈 庄人民陪审员 王则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昭华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