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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财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岳某某诉师某某诉前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某某,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财保34号申请人:岳某某,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师某某,男,1955年3月5日生,汉族,。因情况紧急,申请人岳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请求扣押被申请人驾驶的陕A7JL**小型轿车一辆肇事车辆,并提供了担保人陈某某名下银行存款50000元(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储蓄存单号:0347268108)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师某某陕A7JL**号小型轿车一辆。二、冻结担保人陈某某名下银行存款50000元(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储蓄存单号0347268108)。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勇锋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陕0402民初3781号原告:魏某,男,1985年11月10日生,被告:车某某,1985年12月29日生,本院在审理魏某某诉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审判员张勇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谢冬梅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陕0402财保32号申请人:张某某,男,1951年7月16日生,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91年3月24日生,系肇事车辆陕DR0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车主。因情况紧急申请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扣押被申请人刘某某所有的陕DR0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并提供了申请人张某某名下银行存款3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一份,账号为4161700150230409)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刘某某所有的陕DR**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二、冻结申请人张某某名下银行存款3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账号416170015023040)。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张勇锋代理审判员张扬之代理审判员高敏二0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谢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