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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宛XX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宛xx,男,1969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炮台镇。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国元,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垦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姜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宛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国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20时许,在第八师一二一团东野镇十六连朱xx农场内,被告人宛xx因琐事使用铁锹将被害人李xx停放于路边的东风本田CRV(车牌号码为新A4F1**)保险杠、双后尾灯、右前大灯、中网等损毁。经鉴定,涉案新A4F1**号东风本田CRV小型汽车案发时的修复总价值为11020元。被告人宛xx于2016年7月4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宛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民事部分愿意进行合法赔偿。被告人宛xx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宛xx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0时许,在第八师一二一团东野镇十六连朱xx农场内,被告人宛xx因琐事使用铁锹将被害人李xx停放于路边的东风本田CRV(车牌号码为新A4F1**)保险杠、双后尾灯、右前大灯、中网等砸毁。2016年7月7日,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新A4F1**号东风本田CRV小型汽车案发时的修复总价值为11020元。被告人宛x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1、被告人宛xx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2、法庭向被告人宛xx所在辖区的司法局、社区、被告人宛xx的亲属征求管教及社区矫正意见,均表示被告人宛xx适合社区矫正,愿意监管。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铁锹一把,系作案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涉案人员的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宛xx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宛xx在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4日19时许,他和李xx到朱xx地中装西瓜,后一辆深绿色皮卡车和李xx的车对头停下,宛xx从车内拿出铁锹朝李xx的车灯、保险杠拍打,后宛xx追赶李xx,但没追上。宛xx驾驶皮卡车原路返回了。2、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4日20时许,李xx到她地中摘西瓜,约二十分钟后,宛xx到达瓜地,将车停在李xx的越野车前面,后听见一声响,看见宛xx拿着铁锹在砸李xx的车。李xx没有说话,宛xx走向李xx,李xx离开,她劝住宛xx不要追赶,宛xx拿着铁锹绕到车后在两个后尾灯处又砸了两下,后将铁锹扔掉,离开现场。3、证人叶xx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4日19时许,他带朋友到瓜地摘西瓜,正在摘西瓜时,听见声响,有人喊“小宛”,李xx朝他们装西瓜的方向跑过来,后他看见宛xx正拿着铁锹在砸车后尾灯。他赶紧跑向宛xx,他跑到车前时后尾灯被拍烂、保险杠也凹陷了,他上前将宛xx手中的铁锹夺过来。宛xx离开后,民警赶到现场。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4日20时30分许,他到朱xx的地中摘西瓜,看见一辆黑色皮卡车从地的西边开到他的车(新A4F1**号东风本田CRV)跟前,后听见声响,看见宛xx拿着铁锹朝他车头右侧位置砍了几下,他出声制止,宛xx从车的右侧绕到车的后面,用铁锹将车尾灯砸了。之后宛xx拿着铁锹追赶他,后被叶xx拦住。他报警。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宛xx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4日19时许,他在朱xx农场遇见李xx,询问丈量地的原因,李xx说的什么他没听清,一时冲动,拿铁锹砸了李xx的车的保险杠,后他走向李xx,李xx跑开,他又绕到车的后面砸了后尾灯,后他离开。六、鉴定意见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1034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损新A4F1**号东风本田CRV案发时修复总价值11020元。七、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内容为: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宛xx时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被告人宛xx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宛xx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使用铁锹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1102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宛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宛xx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宛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宛xx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的情节,同时经下野地垦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除上述量刑情节外,被告人宛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的刑事政策,根据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宛xx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将综合考虑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宛xx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宛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凌 丽人民陪审员 郭义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