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道华与范亚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华,范亚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3295号原告王道华。委托代理人王永琼。委托代理人董忠良,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4********,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沁莲城市公馆*幢***室。被告范亚俊。委托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负责人陈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道华与被告范亚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91541.73元。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惠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忠良、被告范亚俊委托代理人罗时伟、被告永安财险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5年7月24日12时56分左右,被告范亚俊驾驶苏B×××××重型货车沿泰州市海陵区兴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泰路春景路口南侧时,与沿春景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9月7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调查当事人和证人及调取路口监控,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投保情况:苏B×××××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事故致原告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头皮挫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皮下气肿、左侧肱骨中段骨折、左下肢毁损伤等伤情。原告自2015年7月24日至同年10月24日、2016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4日在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诉讼前,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兴三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道华因2015年7月24日交通事故致左胸第2、3、4、5、6肋骨骨折,右胸第1、2肋骨骨折,肺挫伤、皮下气肿,经手术治疗,遗留胸膜粘连,已轻度影响呼吸功能,构成五级伤残;左下肢毁损伤,行左下肢截肢术,现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2、王道华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皮下气肿、左侧肱骨中段骨折、左下肢毁损伤,其伤后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伤后初期30日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关于假肢安装价格、年限、维修费作出咨询意见为:王道华于左膝关节下方14厘米处以远截肢缺失,其残存的左小腿能够安装假肢,安装假肢后有利于其改善生活及社会活动。按照比较普及、国产的器具价格计算,建议以1.8万元-2.2万元价格配置;一般更换年限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10%左右(本附件供参考处理)。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920.79元,其中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予以证实的医疗费为27927.79元,应予确认。另在泰州市海陵区张氏药房所购奥氮平片、护腰带总计993元,因无医嘱,不能证明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存在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无锡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超出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的情形和范围,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11天,第一次诉讼中已支持6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按20元/天,主张住院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可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判决支持的营养期68天,标准按20元/天,营养费确定为1040元。4、护理费,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护理费支出的依据,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9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确定为13500元。5、误工费,泰州市海陵区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市区卖菜多年,误工费可按江苏省公布的上一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6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270天,为27110.9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市卖菜多年,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计算20年为483249元(37173*20*65%)。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受到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25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安装假肢支出费用38800元,有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可予支持。根据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认定后续假肢更换、维修费为106000元(按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人均平均寿命77岁,四年更换一次每次20000元,计4次,每年维修费2000元,计13次)。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证据,考虑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10、车辆损失,车辆损失系指车辆通过修复恢复原状时所支出的费用或是车辆无法修复推定全损时,根据车辆使用的年限、市场价值、折旧确定的市场价值。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600元,但其未提供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可待车辆实际维修后另行主张,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2127.75元。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8168.8元(含被告范亚俊垫付的25610元、被告永安财险无锡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共280888.8元,因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只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由被告范亚俊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永安财险无锡公司赔偿原告245278.8元,返还被告范亚俊垫付款25610元。被告永安财险无锡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苏12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732127.75元,因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无锡公司予以赔偿。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道华赔偿款732127.75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王道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71);二、驳回原告王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60元,合计人民币3839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36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3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钱惠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