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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齐峰诉被告关强、张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峰,关强,张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863号原告:齐峰,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关强,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园园,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齐峰与被告关强、张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峰、被告关强、张圆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息3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张园园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关强欠原告本息378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关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自愿分期支付。被告张园园辩称,我为被告关强借款提供了担保,这是事实。我将督促借款人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关强向原告齐峰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该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7800元。被告张园园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园园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关强偿还原告齐峰借款本息37800元,被告张园园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关强、张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