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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朱献春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献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598号罪犯朱献春,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常德市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常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献春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40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朱献春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至2032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朱献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献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83.1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履行一万元。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献春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献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30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俊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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