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麦仓郭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麦仓郭某,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禹州市无梁镇教育党总支原报账员,住禹州市。因涉嫌挪用公款,2016年3月18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麦仓郭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麦仓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郭麦仓郭某在任禹州市无梁镇教育党总支报账员期间,利用其管理禹州市无梁镇所辖学校教师住房公积金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挪用其管理的无梁镇所辖教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400000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麦仓郭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麦仓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麦仓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郭麦仓郭某在任禹州市无梁镇教育党总支报账员期间,利用其管理禹州市无梁镇所辖学校教师住房公积金的职务便利,先后分3次挪用其管理的无梁镇所辖教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400000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共谋取利益3105.27元。2016年3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员在银行查询时发现禹州市无梁镇教育党总支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郭麦仓郭某将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40万元取出来后存成定期存单的情况,2016年3月18日,该局侦查人员在对郭麦仓郭某询问过程中,郭麦仓郭某交待其私自挪用住房公积金40万元并自己占有利息。2016年7月22日郭麦仓郭某将其占有利息3105.27元交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郭麦仓郭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1、朱某1、陈某、姜某、李某1、曹某1、娄某、刘某1、谢某、夏某、朱某2、冀某、郑某1、时某1、郑某2、白某、孔某、王某2、乔某、贺某、王某3、时某2、刘某2、李某2、尚某、曹某2、朱某3、张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无梁镇教育党总支出具证明,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禹州市无梁镇成人学校2011-2013年公积金缴交情况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麦仓郭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麦仓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麦仓郭某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涉嫌犯罪的基本事实后,在对其询问过程中,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郭麦仓郭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麦仓郭某挪用公款所获取利息,属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麦仓郭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郭麦仓郭某违法所得3105.27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