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2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伟丙与段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丙,段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784号原告:李伟丙,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海峰,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悦,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丙与被告段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丙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段海峰委托代理人李昊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养蜂职业,为了养蜜蜂,2014年11月20日上午在原告位于东关的收蒜摊位上拿了20000元现金,出具有借据和收据。在当天中午吃饭时候,被告又与原告联系,下午被告又到原告位于东关的收蒜摊位上拿了40000元现金,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借钱时,被告承诺为资金周转,很快还上,后多次催要,被告也曾表示愿意还款,但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李伟丙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2张。段海峰辩称:该债务非民间借贷,而是原、被告之间的赌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在东关菜市场附近的废弃大院里进行赌博,后被告输给原告60000元,在原告的胁迫之下,分两次给其出具了收据和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在东关收蒜并非事实,实际上原告是专门在赌场赌博和放高利贷,2014年11月20日中牟县大蒜收购已经结束,原告不可能在收蒜,同时被告也并非在湖北放蜜蜂,而是在云南放蜜蜂;原、被告之间因赌债产生纠纷,法律并不保护非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段海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两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天,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两万元整,借款人段海峰。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天,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段海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该借款为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丙借款六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段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雅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