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27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金月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金月萍,徐东良,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陈菊泉,杨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711-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许伟元,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超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徐东良,总经理。被告金月萍。被告徐东良。被告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菊泉,总经理。被告陈菊泉。被告杨丽英。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逸超公司、金月萍、徐东良、海盛公司、陈菊泉、杨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逸超公司应归还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偿付利息359005.46元(截止到2015年2月2日),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复利,自2015年2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罚息和复利;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罚息和复利),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逸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律师费277800元;三、如被告逸超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中在《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律师费234100元及诉讼费用31710元,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被告逸超公司、徐东良、金月萍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中以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6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16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16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052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2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金月萍、徐东良、海盛公司、陈菊泉、杨丽英对被告逸超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29元,由被告逸超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636805.46元,申请执行费6558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抵押登记的房产信息。案件立案执行后,本院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由本案统一处置执行人徐东良、金月萍名下座落于盛泽镇南麻延陵路房产;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518号同盛世家2幢468、466铺房产以及登记于被执行人逸超公司名下座落于盛泽镇桥南村的工业房产及设备等资产:其中盛泽镇南麻延陵路房产拍卖得款1185600元,在扣除评估费10500元后尚不足以清偿抵押登记优先受偿的债务,无余款分配;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两宗房产拍卖得款1267122元,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登记优先受偿金额为1000000元,余款在扣除安置费100000元后167122元收取案件执行费,无余款进行分配;被执行人逸超纺织所有的座落于盛泽镇桥南村的工业房产及设备等资产拍卖得款10892000元,扣除评估费87800元、提留执行费等共益费用300000元、抵押登记优先受偿金额3589920元(房地产)、2870690元(设备)、592000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扣除工人工资981964元,余款2469356元可供一般债权进行分配,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后一致通过对执行款的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合计得款3713191元(其中3589920元系逸超纺织抵押登记优先受偿、123271元系一般债权参与分配得款)。综上,本案合同执行到位金额为4713191元。另,被执行人海盛公司、陈菊泉、杨丽英的资产将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处置,如变价成功,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至此,被执行人已发现财产已经本院处置完毕,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人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查询回执、拍卖成交确认书、分配方案、划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